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交簡字第九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 游忠儒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壯圍往宜蘭火車站(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途經宜蘭市○○路四十一之號三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賴宏璋 自慈安路四十巷步出穿越慈安路往對面路旁(北往南方向)走去,而丙○○為閃避已走至中心線之賴宏璋,機車偏右躲閃而不慎撞及斜行穿越慈安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行人甲○○,致甲○○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外傷造成之永久性水腦症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新民派出所乙○○自首。
二、案經甲○○之夫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證人賴宏璋、游忠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治療仍遺有左側肢體無力現象,走路不平穩,日常生活仍有部分須仰賴他人照料,而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隔日接受引流手術,同年月十一日出院,住院期間及生活起居須專人照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行動部分需輪流椅代步,右手肘關節遺存障礙,右側肢體偏癱,已達重大不法之重傷程度等情,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長庚紀念醫(林口)分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七九四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長庚法字第一0四六函各一紙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甲○○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一九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原審漏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部分,應予補充,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新民派出所乙○○自首,有宜蘭縣警察局新民派出所出具之「是否自首報告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理由以被告本件車禍發生後,非被告報案,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量刑過輕等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宜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因過失肇事,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