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凌晨在宜蘭縣羅東鎮羅莊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街五十一之三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動態而急速倒車,以致撞及行經其車後之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造成乙○○受有兩側髖及大腿挫傷、兩側膝及小腿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詎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或為其他緊急處置措施,反逕行駕車朝羅莊地下道方向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清晨四時二十八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
二、案經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到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現場照片及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存卷可按。又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然此係在被告肇事後三小時餘所得之測試結果,是揆之酒精濃度本在人體新陳代謝之循環下係呈一定比率減衰之科學論證結果,即徵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顯然高於其為警實施測試後所得之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況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已足使飲酒者之動作及思考能力下降,駕駛肇事率提高為正常人之七倍,此經臺灣省交通處八八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闡述明確。總上可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駕車上路且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率然駕車駛離之各項事證皆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審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再觀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亦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負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加強救護以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或擴大。然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惟念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皆非鉅大,事後亦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慎偶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罪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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