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觸犯(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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