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致乙○○受有左上肢擦傷四×○點二公分、右上肢擦傷二×○點四公分及右下肢瘀腫四×四公分之傷害;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