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恐嚇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二六號案件為不起處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火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煙於用畢即丟棄,現滅失而不存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訴記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均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下方以火烘烤,再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於施用完畢後即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嗣先後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均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二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而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而其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啻未見成效,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香煙及鋁箔紙於用畢即已丟棄,現均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