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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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曹博淞

相對人 陳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6號4樓建物)發生漏水情形,而向居住於其上方住戶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6號5樓建物)之相對人提起訴訟,原審法院採認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及結果,認為系爭6號4樓建物之漏水主因及次因,分別為系爭6號5樓建物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及其樓板負荷人為增加所致。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僅記載有關系爭6號4樓建物之漏水修繕施工項目及其整修費用,且施工地點亦僅為系爭6號4樓建物,均未提及系爭6號5樓建物之施工項目及費用,而抗告人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者,包含修復系爭6號5樓建物之漏水處,而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內容,僅以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惟附件八所載之施工方法及範圍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分析及結果並不完全相同,則原審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明顯矛盾,應刪除主文第一項「附件八」之記載,新增「鑑定分析及結果意見」之文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容許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為漏水修復工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及結果意見所示修復內容工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及第三人 游偉萱 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容任抗告人委請或相對人委請廠商進入系爭6號5樓建物中,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漏水,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166元,及應分別給付抗告人及第三人游偉萱各5萬元。嗣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3年11月12日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記載:「被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曹博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曹博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經抗告人於113年12月10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暨補充判決,主張有關系爭6號5樓建物之修復方法英語更正,刪除主文所載「之附件八」等文字,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核對無誤。

 ㈡且查,原審判決認定原告部分勝訴,而非全部勝訴,故其主文並未完全依照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乃屬當然。又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三、本院之判斷㈢中,說明採認附件八所示修復方法之理由,並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而原告逾主文第一項所為之請求,則以主文第三項駁回其餘之訴,足見原審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相互一致,並無與原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裁定更正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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