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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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龔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龔家樑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楊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楊為聰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 龔張淑真 給付逾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為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龔張淑真其餘上訴及楊為聰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楊為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龔張淑真上訴部分,由楊為聰負擔五之一,餘由龔張淑真負擔;關於楊為聰上訴部分,由楊為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為聰(下稱楊為聰)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龔張淑真(下稱龔張淑真)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因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致肇事車輛之前車頭碰撞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兩造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看護費12萬元、營業損失3萬元、房租水電費用3萬元、失業補助27萬元、機車維修費41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龔張淑真應給付72萬2100元,及自原審判決宣判後1個月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龔張淑真則以:系爭事故之主因係楊為聰依交通號誌在停止號誌線上應停而未確實停止、未禮讓河堤外運動的人,伊當時在路邊、路肩等著過馬路,因楊為聰駕駛系爭車輛忽然衝過來撞倒伊之右側,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楊為聰自己右側受傷。伊並非從斜坡衝下來,若然,速度一定很快,會變成兩造左側互撞,而非撞倒右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楊為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龔張淑真應給付楊為聰6萬9805元,及自第一審判決宣判後一個月起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請求。
龔張淑真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龔張淑真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為聰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楊為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楊為聰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原請求營業損失3萬5000元,減縮為3萬元),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為聰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龔張淑真應再給付上訴人楊為聰65萬5295元,及自第一審判決宣判後一個月起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龔張淑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龔張淑真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堪信上情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肇責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且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慢車駕駛人有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規定。
⒉經查,楊為聰主張龔張淑真於上開時地之過失行為致楊為聰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起訴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33頁)。龔張淑真雖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肇事車輛,並稱其當時係在路邊、路肩等著過馬路云云。然則,龔張淑真於案發現場時陳稱:我完全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及經過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龔張淑真之刑事案件輔佐人龔家樑於112年1月19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母親龔張淑真是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光復橋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與南往北方向(左側)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明確,則有警詢筆錄可證(偵卷第7頁),是在刑事偵查過程,不論龔張淑真抑或輔佐人龔家樑均未曾提及龔張淑真係牽著腳踏車站在路口。嗣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龔張淑真於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始稱:我有騎車,但是在隧道外面的地方,我牽著車子等紅綠燈,然後就被撞了等語(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63頁),對此,龔張淑真係於距離案發將近2年之後始提出前開辯詞,然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並無任何交通號誌,即無紅綠燈之設置,堪認龔張淑真前開所辯情節,並非事實,自無足採。是依前開事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龔張淑真應確有於該交岔路口騎乘肇事車輛之情事存在。
⒊再者,系爭事故所在交岔路口確有設置「腳踏車進入本坡道僅可牽引請勿騎乘」,且於自行車道設有「自行車請牽行禁止騎乘」等告示牌(本院卷第91至93頁),龔張淑真騎乘之肇事車輛為腳踏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之慢車,本應依前開標誌之指示行駛,然龔張淑真竟違規騎乘於該斜坡道,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龔張淑真先於禁止騎乘自行車之處騎乘自行車,嗣於進入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採取安全措施,亦未繞至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亦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龔張淑真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⒋承上,楊為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載明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病患楊為聰因上述原因於111年6月27日至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評估並會診眼科後於當日出院,宜多休養,並於111年6月29日、30日、同年7月6日、13日、27日、28日、112年5月17日、31日眼科及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1、33頁),自堪信實。
⒌綜上,楊為聰主張龔張淑真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責任,尚非無據。龔張淑真所辯,核與前開證據所示不符,不足為採。
㈡、楊為聰請求龔張淑真應賠償72萬7100元,有無理由?
⒈楊為聰請求醫療費用6萬8000元,有無理由?
⑴楊為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萬800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59至99頁)為證,惟查,楊為聰請求至光耳鼻喉科診所及聯合醫院就診耳鼻喉科及牙科醫療費用(原審卷第65、第85、87、89、91、97頁),然因前開醫院診斷證明並未提及楊為聰有因系爭事故而需至耳鼻喉科及牙科就診之必要,且觀之楊為聰所受之系爭傷害多為外傷、骨折,診斷證明書復未提及楊為聰之牙齒有何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傷,且楊為聰就診耳鼻喉科及牙科之時間點距離事故發生時點皆已逾8個月以上,是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楊為聰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至楊為聰上訴時另稱:案發時龔張淑真自高處衝撞楊為聰,致其受有重傷,適逢新冠疫情危險期,請求醫師先重點處理,以免遭感染,自行向藥局買藥再定期回診,經約兩個月診療,才發現後遺症不斷出線,也有去臺北聯醫中興院區掛看神經內科,看診醫師做電腦斷層等多項檢查,認定是筋絡問題,建議去看中醫紮針及調理治療,所以中西合併治療等語,然查,楊為聰固提出門診收據為證,然並無任何有關須另行至中醫紮針及調理治療之醫囑等可資證明,是楊為聰提出其至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仍不應准許。從而,楊為聰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及金額為限,是楊為聰請求醫療費用9609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楊為聰請求看護費12萬元,有無理由?
⑴楊為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固提出居家24小時專人照護服務,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合計25日,總計7萬5000元(每日3000元);居家24小時專人照護服務,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合計15日,總計4萬5000元(每日3000元)等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憑(原審卷第37至41頁)。
⑵惟查,前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多休養並於門診追加治療一節(見原審卷第33頁),楊為聰對此雖稱:案發時適逢新冠疫情危險期,病情嚴重徵得醫師同意在家治療,但無法自理,當然要請看護協助等語,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楊為聰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有達專人照護之必要,亦未記載楊為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是楊為聰上開所述,尚屬無據,自難認楊為聰請求看護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礙難准許。
⒊楊為聰請求營業損失3萬元,有無理由?
楊為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自111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5日間無法經營烘焙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云云,惟查,楊為聰僅提出110年8月至9月間訴外人曲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11年3月4日訴外人山彥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明細等件為憑(原審卷第57頁)。然查,該二單據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單據,110年8月至9月間所進貨為烏豆沙、咖哩、奶油芋頭、綠豆沙等食材,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9個月之久,衡情該等貨物原料之損失,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另111年3月4日之送貨單明細除「代墊運費」之外,並未載有何與楊為聰經營酥餅店相關之情,亦無從認定此亦為楊為聰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且楊為聰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營業損失及營業相關數額之證明,是楊為聰請求營業損失3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楊為聰請求房租水電費用損失3萬元,有無理由?
楊為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8月5日之房租水電費用損失3萬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43至51頁),觀之該租約約定楊為聰開設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之店面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參酌楊為聰所請求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8月5日之期間,其確實於附表編號1至9之時間頻繁至醫院接受急診及門診治療,並考量楊為聰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工作內容確有影響其工作之情,又龔張淑真對此項目及費用未予爭執,則楊為聰請求上開逾一個月以上期間房租水電費用3萬元,應屬合理,自予准許。
⒌楊為聰請求失業補助27萬元,有無理由?
楊為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合計6個月失業補助(每月4萬5000元)等語,固提出113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原審卷第53至55頁)。惟查,楊為聰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楊為聰應休養長達半年而不能工作等情,是楊為聰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⒍楊為聰請求機車維修費4100元,有無理由:
楊為聰請求龔張淑真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4100元云云。楊為聰對此陳稱:系爭車輛受損之前方擋風板尚未修理,擦撞痕跡在右側、由右深處至左側云云,然其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得請求之證據(如車廠估價單、發票、收據等),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⒎楊為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楊為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龔張淑真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茲查,楊為聰因龔張淑真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楊為聰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楊為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龔張淑真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是認楊為聰請求龔張淑真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楊為聰得向龔張淑真請求之醫療費用、房租水電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合計為13萬9609元(計算式:9,609元+30,000元+100,000元=139,609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當心自行車標誌「警3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得設於自行車行駛眾多路段適當之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龔張淑真有前開過失,業如前述;然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且機車行向之道路並無劃設分向線,於接近路口前設有慢字,並於停止線前劃有停字,而路口右側設有當心行人及腳踏車之標誌,則楊為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口需減速慢行且於路口停止線前,需暫停讓自行車道之腳踏車先行,亦即,本件路權應屬腳踏車而非機車,即龔張淑真所駕駛肇事車輛具有路權;楊為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字,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龔張淑真所駕駛肇事車輛先行,上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以:楊為聰前開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至龔張淑真駕駛肇事車輛,騎乘於斜坡道、自行車道,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適當採取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65至84頁),鑑定資料係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等為佐證資料,並以地圖資料等計算兩造當時騎乘車輛速度及距離等情,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並無重大偏頗之虞,應屬可採。是以,楊為聰之過失行為,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且路權歸屬於龔張淑真,楊為聰自應負較大過失責任,應認楊為聰、龔張淑真過失比例各為60%、40%,揆之前揭說明,爰按楊為聰之與有過失比例,減輕龔張淑真60%之賠償責任,即楊為聰得向龔張淑真請求賠償金額為5萬5844元(計算式:13萬9609元×40%=5萬5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就系爭事故雖認兩造均有過失,並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證(原審卷第21至29頁),以楊為聰騎乘系爭車輛: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龔張淑真騎乘肇事車輛:未達道路中心處左轉,認定兩造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而以兩造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然因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應審酌前開路權歸屬等情,故本院審酌後認定楊為聰、龔張淑真之過失比例各為60%、4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楊為聰請求龔張淑真給付自原審判決宣判後1個月起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楊為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龔張淑真應給付5萬5844元本息(即應給付5萬5844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龔張淑真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龔張淑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龔張淑真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楊為聰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龔張淑真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楊為聰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林瑋桓
法 官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醫療費用(新臺幣:元/民國)
編號
金額
日期
醫療院所
證據
(原審卷)
1
495
111年6月27日
聯合醫院
第67頁
2
290
111年6月27日
聯合醫院
第67頁
3
290
111年6月30日
聯合醫院
第69頁
4
310
111年7月6日
聯合醫院
第69頁
5
310
111年7月13日
聯合醫院
第71頁
6
310
111年7月27日
聯合醫院
第71頁
7
290
111年7月28日
聯合醫院
第73頁
8
330
111年7月27日
聯合醫院
第73頁
9
370
111年8月3日
聯合醫院
第75頁
10
370
111年8月17日
聯合醫院
第75頁
11
290
111年8月17日
聯合醫院
第77頁
12
370
111年8月31日
聯合醫院
第77頁
13
310
111年8月31日
聯合醫院
第79頁
14
370
111年9月14日
聯合醫院
第79頁
15
829
111年9月14日
聯合醫院
第81頁
16
370
111年9月28日
聯合醫院
第81頁
17
290
111年10月19日
聯合醫院
第83頁
18
330
111年10月12日
聯合醫院
第83頁
19
310
112年3月6日
聯合醫院
第85頁
20
310
112年3月9日
聯合醫院
第87頁
21
350
112年3月20日
聯合醫院
第89頁
22
290
112年4月17日
聯合醫院
第93頁
23
310
112年5月17日
聯合醫院
第93頁
24
625
112年5月31日
聯合醫院
第95頁
25
290
111年10月5日
聯合醫院
第95頁
26
300
113年1月17日
聯合醫院
第97頁
27
300
113年1月31日
聯合醫院
第99頁
合計9,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