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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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宇翔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67號、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宇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其 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⒈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至⒋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第241至25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7頁),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0563號卷第9至15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67號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5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節,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舊法、中間時法、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舊法、中間時法、新法之減刑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害人 阮渙湘 、告訴人 曾秋雲曾琬婷 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曾琬婷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害人阮渙湘8,000元、告訴人曾秋雲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27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監視提供帳戶之人,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實際獲取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與附表編號3、4、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第241至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 黃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Mandy 林珈馨 」加入黃秀美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下載「富雄」APP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5日11時27分許,匯款647,085元

人頭帳戶即 楊家丞 之彰化銀行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告訴人 劉慧貞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張梓晴 -贏在K線」加入劉慧貞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安裝股票交易平台之「寶泰」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匯款920,000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被害人阮渙湘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帳號加入阮渙湘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到某網站(網址:www.gbsvl.com)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8日14時47分許,匯款200,000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曾秋雲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證券小姐寄送簡訊給曾秋雲,引導其加入LINE暱稱「助教-佳盈」好友及群組「Q3計畫風險對沖策略E21」,並提供「 永葳 」APP帳號,慫恿其儲值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5日13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人頭帳戶即楊家丞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1年8月5日14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

5

告訴人曾琬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新光保險投資群組」寄送簡訊給曾琬婷,引導其加入LINE暱稱「 陳佳惠 」好友及群組「E財經大咖資訊」,慫恿其下載「寶泰」APP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9日12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被害人 彭皓彥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投資賺錢為前提」簡訊給彭皓彥,引導其至「永葳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4日20時23分,匯款30,000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1年8月5日18時57分,匯款30,000元

於111年8月8日19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

7

被害人 吳存淵

詐騙集團成員以凱基證券吳小姐名義發送簡訊給吳存淵,並提供暱稱「佳盈」,之連結,經吳存淵點擊後,對方佯稱:與凱基證券有合作,請加入群組交流云云,後慫恿吳存淵下載「永威投資」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4日13時41分許,匯款10,000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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