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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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鴻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3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鴻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其明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脫免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5日22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1年9月5日22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黃士庭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並使用上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用以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虛擬帳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虛擬帳號)等二組虛擬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18時7分許,去電告訴人 吳智傑 佯稱:其為博客來電商會計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因業務疏失及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否則將造成損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先後轉帳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虛擬帳號、乙虛擬帳號。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前案門號)予詐騙集團認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復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37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嗣經桃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前案並於114年3月11日確定,有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卷第63至64頁、金訴卷第43至50、57、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在台北市某個門市辦理,差不多賣5張門號卡,賺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51408卷第7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則供稱:我在龍山寺附近把本案門號與其他門號賣給姓陳的朋友,賣幾張忘記了,但賣的門號是同一天申辦的等語(見偵緝3837卷第3頁背面)。是依被告本案之供述,其係一次申辦多個門號後,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又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均為111年8月28日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且前案門號係於遠傳電信台北龍山寺門市辦理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51408卷第4頁、金簡卷第75至80、87至103頁),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一次申辦5、6支門號後賣給「 小陳 」等語(見金簡卷第73至74頁)。因此,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係同日申辦,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亦均自承係一次申辦多個門號後,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堪認被告係將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同時交付予他人。

 ㈣被告係於申辦複數門號後,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堪認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則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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