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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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告 程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鄭芷晴 律師

被告 程芙枝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胞兄 程峻松 所有,因程峻松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由兩造繼承而登記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3,此有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查。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曾作成系爭房地分割協議,而原告亦不願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為求慎重,特再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次查,本件原物分割不易,若強為「原物分割」,因系爭建物為公寓之二樓,且僅有一個出入口,兩造如需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而新增門戶或其他出入口,勢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將使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況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售出,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極不適宜作原物分割,僅較適合變價分割。又系爭房地若採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經鑑價詢價後訂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藉由良性公平競爭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我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91號卷可證。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次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板司調卷第41至47頁);又系爭房地出入口僅有一處,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將難以利用所分得之房地,是原物分割並不符合兩造所需,甚且減損系爭房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被告亦表同意。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房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不動產標的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5平方公尺

兩造公同共有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4.13平方公尺

兩造公同共有1/1

附表二:兩造分配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程淑卿

1/3

2

程芙枝

1/3

3

程淑珍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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