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陳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保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記載被告法人全銜及其
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之書狀,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3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聲明即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
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
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誠保公司,未列法定代理人
,不具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具體特定該被告法人
全銜、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居所,並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查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
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㈢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
其書狀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150,000元計算,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若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2節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
納之。另請一併提出原告 陳義和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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