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95號
上訴人 陳霜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顯傑 、 蕭妙珊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165萬元(原審卷323頁參照),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應再補繳520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