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致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次字第1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致瑋所犯數罪,係在密接時空背景下、以相同手法所為,各罪間關聯性極為密切,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甚微,且受刑人因年輕識淺,為貼補家用而涉案,主觀上僅有不確定犯罪故意,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刑顯然過重,違反刑罰經濟性原則,爰請斟酌實務上相類案件定刑時均可獲相當程度之寬減,依比例原則及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為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以利受刑人自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助次字第134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前開判決書、指揮執行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檢察官執刑之執行刑定刑過重,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且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業經檢察官以與他案所犯數罪合於定刑要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現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69號繫屬中,俟所犯各罪重新定刑後,檢察官將據以換發指揮書執行,本院就上開二罪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