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告 黃學維
被告 趙世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案件審理,惟該案已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卷第103至107頁),原告於114年7月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於翌日始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被告刑事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
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