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楊建傑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秀敏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秦啟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 律師

鄭聖容 律師

楊榮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等3人(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六第377至379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4年8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七第471至472頁),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者,皆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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