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董如玉
董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董淑美就被告董如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董淑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董如玉之債權人,被告董如玉將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董淑美,致影響原告就系爭
土地拍賣受償之順位及數額。惟是否確有實質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容有疑問。因被告董如玉迄今仍怠於請求被告董
淑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被告董
如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有礙原告對被告董如玉債權之
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董淑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間確有金錢交付,惟事隔多年,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董如玉於此訴訟自認有向被告董淑美長期借
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對被告董如玉有債權存在,因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之順位及數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間
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攸關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及原告
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
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
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
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
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
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
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
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
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可參)。且最高限額抵押契約訂立
之目的,係在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至於抵押權設定時已存
在之特定債權,須於設定抵押權時約定並辦理登記,始為該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96年
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
,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依登記之內容如附表所載,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佐。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之設定契
約書中,並未約定擔保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之特定債
權,此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
-65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按其
登記內容,即限於被告2人間於93年7月5日起至108年7
月4日所發生之債權,始足當之。
㈣、被告雖辯稱伊二人確有長期借貸關係,惟就借貸金額、時間
及交付之證明均付闕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被告間借款金
額已多達需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加以擔保之地步,應會有借據
、收據等相關證明留存,被告卻完全無法提出可資證明被告
2人於於93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主張
被告董淑美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可
採。
㈤、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既未
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有所妨害,抵押債務人即被告董
如玉復怠於對被告董淑美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原告難以
就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則原告作為被告董如玉之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董如玉訴請被告董淑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董淑美就被告董如玉所有系爭
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董淑美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
│編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事項│
├──┼────────┼──────────────────┤
│1│屏東縣車城鄉興安│登記次序:0000-000│
││段1310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3年│
││所有權人:董如玉│字號:屏恆字第037170號│
││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93年7月6日│
│││權利人:董淑美│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93年7月5日至108年7月│
│││4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董如玉│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董如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