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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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昆墀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且於114年7月8日對再審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此有原確定裁定網路列印本及「民事再審之訴狀㈡」可稽(見本院卷第3、11-12頁)。再審聲請人於115年7月9日聲請再審,此亦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㈡」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再審聲請,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查依再審聲請人「民事再審之訴狀㈡」記載意旨,僅泛指:一、二審涉及假執行擔保金及反擔保金計算錯誤圖利、無權審判假執行上訴事件,已聲請停止訴訟、法官迴避、訴訟救助云云,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再審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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