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徐傳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年邁並無收入,目前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曾依苗栗地院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補字第1511號裁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49萬1,864元(見原審卷一第9、143-144頁),其雖以上情主張無資料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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