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黃文 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
上訴人 黃詹草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淑戀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綉麗
視同上訴人 陳金花 (即○○○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華 (即○○○之承受訴訟人)
黃晴偉 (○○○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芳 (即○○○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娟 (即○○○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雯 (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金花、黃美華、黃晴偉、黃慧芳、黃怡娟、黃莉雯為視同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花、黃美華、黃晴偉、黃慧芳、黃怡娟、黃莉雯(下合稱陳金花等6人),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3-89頁)。陳金花等6人於同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