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敦鈞
陳宏政
被 告 許心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3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經412.3公里處,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 陳怡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下稱B車),且訴外人 黃林秀貞 前就B
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故原告就B車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
(下同)182,136元、工資63,930元,合計給付黃林秀貞24
6,06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時下大雨,視線不佳,我行駛在外側車道,
不知前方內、外側車道及路肩均有車輛停放,我雖踩剎車,
仍打滑而閃避不及,先撞內側車道之B車,再撞擊外側車道
上由訴外人 鄭延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最後才撞到停放外側路肩上由訴外人 楊富淵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D車),且當
時C車應為類似靜止狀態,車速相當之A車始撞擊C車,又
D車當時停放路肩,亦可能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應由
我負全責,至B車受損項目請法院依職權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分別撞擊前揭人等駕駛之
B車後車尾、C車後車尾、D車左後車尾(身),原告已就
B車維修費用含零件182,136元、工資63,930元,合計給付
黃林秀貞246,066元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
大賠案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B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受損及維修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至20、73至8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局調取本件事故之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已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
照。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
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已明定。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5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事故時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可稽(本院卷第76頁),併觀陳怡靜於警詢中證稱:我當
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好像有事故車,我遂將車子慢行往
前行駛,不久就被後方車輛撞擊後車尾等語;鄭延川於警詢
中證稱:當時下大雨、視線差,我以時速70公里行駛,突遭
後方車輛追撞車尾等語;楊富淵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見
前方有事故發生,我打閃光燈停放在路肩,車停於路肩時,
小貨車就擦撞我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雖可認定事故
時、地確有其他行車事故,且逢大雨而視線不佳,但從前揭
證述可知,渠等於事故時對車前狀況仍得預見,並尚有應變
之餘裕,顯見被告斯時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等安全措施,當不致遽踩剎車令A車打滑遂先後撞
擊B、C、D三車,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具過失及因果關
係無疑。另本件事故送經車鑑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剎停之
距離,為肇事原因,陳怡靜、鄭延川、楊富淵無肇事因素等
語(本院卷第74頁),亦同本院認定,益徵被告上揭行為成
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固辯稱:鄭延川、楊富淵二人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等語,然被告既未能舉證前揭二人就本件事故確有關聯,已
難憑採。縱所辯無訛,參諸上述規定,亦僅被告是否連同前
述二人,均對B車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惟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倘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仍於法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B車於100年10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可
佐(本院卷第2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9月10日
,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B車更換零件費用
182,136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8,214元(計算式:182,136
元x1/10=18,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63,93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共計82,144
元,逾此請求,不能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2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