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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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濟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濟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濟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至5部分,各均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而與附表編號5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
101年11月12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1年11月12日以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21日,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年1月21日以前,各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均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2日│101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1│署102年毒偵字第4161│││47號│36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916│101年度桃簡字第2351│102年度審訴字第175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08月30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7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916│101年度桃簡字第2351│102年度審訴字第1757││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11月12日│102年01月29日│103年01月21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備註│執行有期徒刑5月。│││2.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6日│102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毒偵字第4161│署102年毒偵字第4161││││、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28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57│102年度審訴字第175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1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備註│執行有期徒刑5月。│││2.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