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西港三一之一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間,丙○○受甲○○、乙○○父子之託,辦理甲○○所有臺南縣○里鎮○○段二九一之一號土地之過戶手續,丙○○於同年十二月間,除至臺南縣佳里鎮嘉福里下廓二四號甲○○住處,收取房屋過戶手續費及建物複丈手續費外,並另行收受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作為代繳甲○○所有前開土地增值稅之用。詎丙○○於同年十二月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獲甲○○、乙○○父子同意,利用業務上保管該筆土地增值稅之便,侵占前開款項,以償還其貸借之款項。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甲○○父子二人解除對丙○○之委任,並要求返還前開土地增值稅款時,丙○○無法還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如何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交付土地增值稅款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父子二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一日開立作為還款之用但至今仍未兌現之票號三O三九五七號商業本票一紙及分期還款之十二張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符合,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伊在動用款項前,有在電話中告知 林氏 父子,並得其等同意云云,因查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同意借貸款項予他人時,必先談妥利息及借期,且書立借據以資證明,此應為被告從事代書之人所熟悉,然告訴人二人及被告雙方卻均對本件土地增值稅款挪用之利息部分及清償期均無所悉,從而足認被告所辯稱有先得告訴人同意乙節,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執行代書業務,並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土地增值稅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重信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