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葉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葉榮勝⑴前於民國95年9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96年4月23日確定。⑵又於9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3月19日確定。⑶復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7年4月7日確定。⑷又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2月25日確定。
⑸再於97年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3月6日確定。上開⑴案件,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並與⑵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與上開⑶、⑷、⑸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96號被告葉榮勝男47歲(民國52年8月1日)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91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勝前有毒品等前科,最後一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22號後方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 趙振森 所有、其女 趙晏青 使用中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做為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33號前,因闖紅燈遭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晏青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