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 律師
莊喬汝 律師 林重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一部(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及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㈠命上訴人丙○○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七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三七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六樓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命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各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十,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
(下同)85年2月24日結婚,90年起分居,伊於94年3月4日在澳洲訴請離婚,於94年4月29日判准離婚,迄94年7月1日確定,坐落臺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78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號3742,門牌臺北縣○○鄉○○村○○路○○號6樓(整編前為同村新埤內18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遭乙○○無權占有,並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18,800元,出租予上訴人丙○○(下稱丙○○),故丙○○亦為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丙○○應與乙○○連帶給付伊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9,900元之不當利益或損害賠償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丙○○應與乙○○連帶(原判決漏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800元(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與乙○○自96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原判決漏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乙○○於82年9月間出資購買,於86年4
月21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仍由乙○○管理、用益,且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規定,系爭房屋由乙○○管理,故乙○○自92年10月起出租系爭房屋予丙○○,伊等均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於98年9月30日終止,丙○○並於當日返還系爭房地予乙○○,已非現占有人;系爭房屋坐落山坡地,位置偏僻,交通不便,商業活動甚少,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月9,9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丙○○應
自96年8月12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5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共同給付9,900元,即由上訴人平均分擔給付義務),及自各翌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25,40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共同給付250,800元,即由上訴人平均分擔給付義務),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三項給付,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乙○○於85年2月24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94年3月
4日在澳洲法院訴請離婚,於94年4月29日判准離婚,迄94年7月1日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離婚證明書等及其中譯文(原審卷第13至16、15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宣誓書、離婚證明書等及其中譯文(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1日以86年3月26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
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原審卷第21至26頁)可稽。
㈢乙○○占有系爭房地,並自92年10月起出租系爭房屋予丙○○,約定每年租金118,800元,該租賃關係於98年9月30日終止。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7、18頁)可稽。
㈣乙○○於94年11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乙○○,主張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係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經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乙○○得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經原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65號判決,駁回乙○○之訴。乙○○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終結言詞辯論,並於97年7月1日以95年度上字第9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乙○○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乙○○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乙○○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乙○○提出之起訴狀(原審卷第160、16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原審卷第165至169、175至
180、197至199、236頁)可稽。㈤乙○○以證人 陳美秀 、 林淑瑛 在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民
事訴訟事件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陳美秀、林淑瑛無罪。公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審理中。有乙○○提出之起訴書(原審卷第214至218頁)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其為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該不動產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該不動產者,被告如對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未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該不動產之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所抗辯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乙○○占有系爭房地,並自92年10月起至98年9月30日止期間,出租系爭房屋予丙○○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抗辯,揆之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既有既判力,當事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當事人間之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乙○○前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經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5號判決駁回乙○○之訴,乙○○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終結言詞辯論,並於97年7月1日以95年度上字第9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乙○○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乙○○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已於該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對於乙○○及被上訴人有既判力。至乙○○以證人陳美秀、林淑瑛在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民事訴訟事件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
391號判決陳美秀、林淑瑛無罪後,公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審理中,乃陳美秀、林淑瑛嗣後如被宣告偽證罪刑確定,乙○○能否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廢棄本院95年度上字第930號確定判決之問題,惟於該確定判決被廢棄前,其既判力尚不受影響。故乙○○以該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委無可取,本院不得斟酌該主張,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論斷。
㈢按法院於確定終局判決之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即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新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其於前訴訟事件無法提出之訴訟資料,或提出其於前訴訟事件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於新訴訟,不得為與該經法院於確定終局判決理由中就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所為判斷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於新訴訟為相反之判斷。查本院95年度上字第930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就乙○○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實質所有權人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依乙○○及被上訴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後,為實質判斷,認定系爭房地雖係乙○○出資購買,但乙○○主張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上之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雖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但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乙○○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乙○○於本件訴訟提出其於前訴訟事件已提出或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仍執前詞,爭執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乙○○之抗辯,無可憑採。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世成公司於86年間點交系爭房
地予乙○○後,即由乙○○占有迄今,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占有,不得主張伊等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乙○○陳稱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乙○○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夫妻財產制。又按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親屬編第4節第2款法定財產制之第1016條本文、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第1項本文、第10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房地乃乙○○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其二人之聯合財產中屬於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雖由被上訴人保有其所有權,但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乙○○管理之,乙○○並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則乙○○自出賣人世成公司收受系爭房屋,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管理、用益系爭房屋,實係本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所為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亦因此一行為而間接占有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占有系爭房屋,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乙○○依上開民法第1018條規定,有權管理系爭
房屋,故其自92年10月起出租系爭房屋予丙○○,非無權占有云云。按91年6月28日修正施行民法親屬編第4節第2款法定財產制,刪除第1016條、第1019條規定,並修正第1018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其財產,乙○○自斯時起無從憑恃夫妻財產制,主張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權利之理,而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乙○○自91年6月28日起仍得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則乙○○自92年10月起出租系爭房屋予丙○○,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及實質所有權人,且乙○○自91年
6月28日起迄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
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丙○○抗辯:
伊與乙○○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98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已於當日返還系爭房屋予乙○○等語,核與乙○○之陳述相符,並有丙○○提出系爭房屋坐落社區之世新山莊自治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7頁),堪予採信。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丙○○既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丙○○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期間,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丙○○返還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⒉丙○○雖抗辯:伊按時給付租金予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者為乙○○,伊未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丙○○係本於其與乙○○間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予乙○○,但乙○○無權管理及用益系爭房屋,丙○○占有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而言,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丙○○不得以其支付租金予乙○○,抗辯對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48條、第15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僅得為公告地價20%以內之增減範圍內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城市地方。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2、2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原審卷第29
7、298頁),系爭房屋於97年期之評定現值為1,121,100元,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依常情言,其於94年至98年間之評定現值應不至有變動;系爭土地總面積9,84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分攤基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即59.0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2,640元、2,880元,上開應有部分之申報總價額依序為156,008.16元、170,190.72元,故系爭房地於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總價額依序為1,277,108.16元、1,291,290.72元,即系爭房屋租金之法定每月最高限額,於94年7月至95年12月期間為10,
642.5元(1,277,108.16×10%÷12),於96年1月至9月期間為10,760.7元(1,291,290.72×10%÷12)。又丙○○陳稱:系爭房屋坐落山坡地,位置偏僻,交通不便,商業活動甚少等語,業據提出地圖、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並經原審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00、301頁),固堪信為真正。惟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6層集合住宅之第6層,附有電梯、車位,於94年至98年期間之屋齡為9至13年不等,屋況甚佳,其坐落社區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2、24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測量成果圖、照片、世新山莊自治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7頁),且乙○○以每年租金118,800元,即每月9,900元出租丙○○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丙○○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9,900元之利益,尚屬相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丙○○返還自
94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共計25月1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25,400元〔(9,900×25+9,900÷30×10)÷2〕,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8月12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4,950元(9,900÷2),及自各翌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一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㈨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丙○○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9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各翌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丙○○自98年10月1日起未占有系爭房屋,即未獲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對其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又丙○○自98年10月1日起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被上訴人對其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乙○○返還
系爭房屋,另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丙○○給付125,400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12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4,950元,及自各翌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丙○○就此部分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