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99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
周欣穎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壬○○
庚○○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前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 律師
連復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99、
527、527-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第499、527、527-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建物(下合稱13號建物,建號為第131700至31703號),占用527、527-1土地如附圖所示D、E、F區域。被上訴人丁○○○、甲○○、丙○○、辛○○○分係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違章建築(下合稱16號建物)所有權人,該屋占用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丁○○○且增建房舍占用該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被上訴人就前開占用部分並無合法權源,應拆除A部分房屋,並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起至返還占用A、B、D、E、F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不當得利(D、E、F部分自91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為新台幣(下同)150萬1565元;並自96年12月1日起,按月以2萬6844元計算。B部分自91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丁○○○、甲○○、丙○○、辛○○○每人為19萬1202元,自96年12月1日起,每人按月以3418元計算。A部分自91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為50萬9080元;自96年12月1日起,按月以9100元計付)。爰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丁○○○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按占用面積支付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㈠丁○○○應將坐落499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34.3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丁○○○應給付上訴人25萬4540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50元;㈢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丁○○○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如附表第㈠項。㈢如附表第㈡項。㈣丁○○○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4540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511元。㈤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丁○○○且為附帶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 張國樑 籌建孔雀新城社區,遂由訴外人協盈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協盈公司)策劃,並以張國樑、 楊金同 等人名義對外簽約。64年間,張國樑與己○○、丁○○○、訴外人 陳不 、 陳為華 等人分別簽定合建契約。同年11、12月間,建商以楊金同名義分別與丙○○(由其父 游傳枝 簽約,嗣於83年3月5日過世)、甲○○及辛○○○,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土地委託書」。嗣陳不、陳為華於64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並出具使用同意書,建商遂興建系爭13號、16號建物。上訴人為建商張國樑之弟,且為起造人、監造人,明知被上訴人基於合建或買賣契約占用土地,仍同意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得對抗之。
㈡丁○○○另稱499號土地附圖A部分係16號建物法定空地,其
就建物基地有合法權源,故上訴人不得要求其拆除該部分房舍、支付不當得利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丁○○○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79-6、380-7、
379-7地號,本係陳為華(379-6、379-7號)與陳不(380-7)所有,曾於64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人(含被上訴人)興建房屋。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101、113、115頁、本院卷128至133頁)㈡13號建物現登記己○○所有,坐落527、527-1地號如附圖D
、E、F所示區域。16號建物坐落499地號土地如附圖B區域,1至4樓分別為丁○○○、甲○○、丙○○、辛○○○所有,丁○○○並在499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增建房舍。(見本院卷46頁背面)。
㈢64年5月10日,己○○、丁○○○曾就台北市○○區○○段3
小段505、510、506、508、5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79-4、379-5、379-8、379-9、379-10地號),與張國樑簽訂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90至100頁)㈣64年11月22日,丙○○之父游傳枝(83年3月5日過世),以
張炎傳 (丙○○兄)之名義,與楊金同就16號建物3樓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土地委託書」。64年11月26日,甲○○與楊金同就16號建物2樓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土地委託書」。同年12月6日,辛○○○亦與楊金同就16號建物4樓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土地委託書」。(見原審卷㈠34至47、55至63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有13、16號建物,就系爭土地B、D、E、F部分有無使用權源?㈡丁○○○於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搭蓋違建,有無使用權源?㈢如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所有13、16號建物,就系爭土地B、D、E、F部分有無使用權源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地主陳不、陳為華與建商之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具有債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何況已逾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1年期限,故被上訴人所有13號、1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B、D、E、F區域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建商與陳不、陳為華等多名地主合建孔雀新城,並交換土地建屋,具有類似分管協議之效力;嗣陳不、陳為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分別因合建或購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且在1年期限內取得13號、16號建物之建築執照,自屬有權占有。何況,上訴人為建商張國樑之弟,且為房屋起造人、監造人,對合建契約及使用同意書知悉甚詳,其承受系爭土地,自應受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拘束等語。經查:
㈠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8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有明文㈡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張國樑、楊金同為建商(見原審卷㈡第
100、101頁),於本院99年2月26日辯論意旨狀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190頁),應認張國樑、楊金同均可代表建商對外簽約。嗣張國樑於64年5月10日,與己○○、丁○○○就台北市○○區○○段3小段505、510、506、508、5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79-4、379-5、379-8、379-9、379-10地號),簽訂合建契約。而64年11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6日,楊金同分別與游傳枝(丙○○父,83年3月5日過世)、甲○○、辛○○○就就16號建物3樓、2樓、4樓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土地委託書」,均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13號建物現登記己○○所有,坐落527、527-1地號如附圖D、E、F所示區域。16號建物坐落499地號土地如附圖B區域,1至4樓分別為丁○○○、甲○○、丙○○、辛○○○所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故建商基於前開合契、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使用權源,被上訴人均得享有。
㈢系爭土地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陳為華、陳不於移轉
前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紙,供建商為被上訴人等人興建4層樓RC建築物(見原審卷㈠101、103、105頁),亦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陳不於原審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是由大哥 陳商志 和建商接洽合建事宜,但大哥已過世二十幾年。本來要建孔雀新城,合建後,我與大嫂分得6號之1的1至4樓、隔壁8號1樓。我們該分得房屋已經完成過戶,不知土地為何過戶給上訴人(建商之弟);我名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印章是我的。建商沒有將房屋完工,是我們自己收尾,但沒有解約等語(見原審卷㈡149頁背面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辯陳為華、陳不提供土地和建商合建,經地主提供使用同意書,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3、16號之4層樓建物情節相符。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茲有…(含被上訴人己○○、甲○○、丙○○、丁○○○、辛○○○5人)等人,擬在下列土地上建築肆層RC造建築物貳棟,業經(陳為華、陳不)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㈠101、113、115頁),可知陳為華、陳不與建商合建後,旋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商,供建商為被上訴人等多人興建上開13、16號建物;故陳為華、陳不雖與被上訴人雖無合建關係,但是經由建商促使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陳為華、陳不與被上訴人因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由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間,解釋上,迨13、16號建物滅失或無法繼使用時,使用借貸目的始結束。
㈣系爭土地嗣經楊金同、上訴人、訴外人 林水源 等多人分別申
請台北市政府64建(士林)字第218、220、66建(士林)字第306號建造執照(原審卷㈠119、原審卷㈡第108至111、155至159、160至161頁)。甲○○、游傳枝(丙○○父)、丁○○○、辛○○○等人為台北市政府64建(士林)字第218號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見原審卷㈠119頁),己○○為66建(士林)字第306號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嗣取得台北市政府67使字第417號使用執照,己○○進而登記13號建物所有權人,亦有使用執照與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20、14至17頁);故13與16號建物均係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興建,依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己○○就13號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527、527-1地號)如附圖所示D、E、F區域,而丁○○○、甲○○、丙○○、辛○○○就16號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499地號)如附圖B區域。
㈤又按「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
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且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佔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佔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查陳為華、陳不與建商合建,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商搭蓋房屋;嗣被上訴人再分別與建商張國樑、楊金同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因而取得13、16號建物所有權,解釋上,此種合建或買賣預售屋之交易模式,房屋與土地均由建商掌控過戶程序,與最高法院48台上1457號判例所指「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嗣分別出售不同人」情節,應為同一處理;故系爭土地繼受者,除有特別情事外,仍應解為其默示同意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何況,上訴人係建商張國樑之弟,且係前開房屋起造人或監造人,有13號建物之67使字第417號使用執照、16號建物之64建(士林)字第218號建造執照存根(見原審卷㈠120、48頁),其對於原地主同意建商建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一節,尤屬知之甚詳;其聲稱建商楊金同、林水源、張國樑積欠監造費等項,遂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190頁),自應認真意包含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否則亦應認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公示,得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上訴人仍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等實務見解,均針對共有人之分管約定效力所為解釋;顯然忽略上開實務見解認為基地使用借貸關係經公示於眾,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故為本院所不採。
㈥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為建商張國樑之弟,且係13、16號建物之起造人或監造人,則其對於原地主陳為華、陳不與建商張國樑、楊金同等人合建關係知之甚詳,就陳為華、陳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做為興建13、16號建物基地乙節,亦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縱使建商因積欠監造等費用而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為建商之合建地主、預售屋承買人,透過建商與陳為華、陳不合建,系爭土地已成為被上訴人13、16號建物之基地,本應移由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仍同意受讓已建有房屋系爭土地,並在二十餘年後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㈦上訴人固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期1年,並非永久、無償供
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惟同意書全文為「茲有…(含被上訴人己○○、甲○○、丙○○、丁○○○、辛○○○5人)等人,擬在下列土地上建築肆層RC造建築物貳棟,業經(陳為華、陳不)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㈠101、113、115頁),並未限定同意使用之期限,解釋上為不定期限使用借貸,應於地上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始完成使用借貸目的。至於同意書記載「本同意書自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見同頁),惟系爭土地嗣分別申請台北市政府64建(士林)字第218號、220號、66建(士林)字第306號建造執照獲准(見本段理由第㈣小段),是陳為華、陳不於同意書所附限期業已解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3號、16號建物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始完成使用借貸目的。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不必就B、D、E、F部分支付不當得利。
七、關於丁○○○於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搭蓋違建,有無使用權源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丁○○○擅自於其上搭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違建,應拆除並返還基地,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支付不當得利至返還土地之日起(91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為50萬9080元,自96年12月1日起,按月計付9100元)。丁○○○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係16號建物法定空地,其就建物基地有使用權源,不生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系爭499號土地經原地主陳為華、陳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供丁○○○、甲○○、丙○○、辛○○○所有16號建物做為基地使用,嗣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㈡16號建物所有人(丁○○○、甲○○、丙○○、辛○○○)
與上訴人就499號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附圖A部分亦位於16號建物所坐落499號土地,解釋上,499號土地使用、收益、管理權限應由16號建物所有權人(丁○○○、甲○○、丙○○、辛○○○)共同行使之;如部分屋主擅自將土地做其他使用,亦應由其他屋主出面主張權利。土地所有權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既受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即無從再主張借用人丁○○○無權占用附圖A部分搭建房屋,並對其請求不當得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與建商簽訂合建、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原地主陳為華、陳不亦與建商合建,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建商建屋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地主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系爭土地雖未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反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前開基地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公示,且上訴人為建商張國樑之弟,且係建物起造人或監造人,故仍應受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B、D、E、F部分,其請求丁○○○拆除A部分違建並返還基地,以及占用A、B、D、E、F部分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如附表
所示㈠至㈢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⑴如附表第㈠項請求,⑵如附表第㈡項請求,⑶丁○○○應給付上訴人25萬4540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判命:「㈠丁○○○應將坐落499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之34.3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丁○○○應給付上訴人25萬4540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 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見原審卷㈡174、175、190頁)
㈠己○○應給付上訴人150萬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6844元。
㈡丁○○○、甲○○、丙○○、辛○○○各應給付上訴人19萬
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上訴人3418元。
㈢丁○○○應將坐落49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0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101元。
㈣丁○○○應給付上訴人112萬2553元(982,096+140,457=1,
122,5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占用附圖C部分,自91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不當得利為98萬2096元,96年1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共14萬0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