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2mg/L(即每公升0.92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據證人 周宜瑩 證述無誤(惟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存卷為憑,是自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2mg/L,本次雖已肇致車禍實害,然在此以前,被告則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已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7巷4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6月13日23時10分許,於服用啤酒4、5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YP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1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周宜瑩所騎乘車號000—CXN號重型機車尾部,造成周宜瑩人車倒地,致周宜瑩身體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