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人寅○○ 李寶彩 之承.視同上訴人辰○○李寶彩之承.
壬○○李寶彩之承.庚○○李寶彩之承.辛○○李寶彩之承.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視同上訴人申○
C○○○A○○酉○○宇○○(原名 陳詠智 )宙○○玄○○未○○○甲○○○丑○○乙○○○子○○癸○○丁○○( 李阿妍 之承受訴訟人)丙○○(李阿妍之承受訴訟人)己○○(李阿妍之承受訴訟人)卯○○(李阿妍之承受訴訟人)戊○○(李阿妍之承受訴訟人)巳○○天○○(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地○○(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亥○○被上訴人午○○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寅○○及視同上訴人辰○○、壬○○、庚○○、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而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282條第3項),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5年7月11日與訴外人 陳進財 、 陳成芳 、 陳白露 之繼承人代表戌○○、黃○○、酉○○(下稱三大房代表),就陳進財、陳成芳、陳白露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2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其已給付價金320萬元予三大房代表,陳進財、陳成芳之繼承人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與之,惟陳白露之繼承人則迄未辦理,爰於92年9月10日在黃○○、B○○所提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陳白露之繼承人申○、A○○、酉○○、宇○○(原名陳詠智)、宙○○、玄○○、天○○、地○○、亥○○、未○○○、甲○○○、C○○○、 李陳蓮 、李阿妍、巳○○(下稱申○等15人)為對造當事人,請求應將陳白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因李陳蓮已於被上訴人反訴前之91年7月26日死亡,乃更正其繼承人丑○○、子○○、癸○○、乙○○○為對造當事人(下稱申○等18人)。嗣原法院於93年6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據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時遭拒,始悉陳白露之繼承人尚有李寶彩(或 陳寶彩 ,下稱李寶彩)。因申○等18人與李寶彩就陳白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公同共有人,前揭反訴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本應列陳白露之全體繼承人即申○等18人與李寶彩為共同對造當事人,乃其僅列申○等18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誤認當事人適格,而逕予判決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增列李寶彩為對造當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㈡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申○等15人與李寶彩應將陳白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9頁)。因李陳蓮早於91年7月26日死亡,已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乃於97年5月21日具狀將李陳蓮部分改為丑○○、子○○、癸○○、乙○○○。另李寶彩、李阿妍於本件再審之訴一審訴訟中,依序於97年5月20日、98年1月18日死亡,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
59、312、316至324頁),列李寶彩之繼承人寅○○及辰○○、壬○○、庚○○、辛○○(下稱辛○○等4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阿妍之繼承人丁○○、丙○○、己○○、卯○○、戊○○為其承受訴訟人(上開申○等18人、李寶彩及李阿妍之承受訴訟人,除寅○○外,合稱巳○○等26人)。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寅○○提起上訴,惟陳白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寅○○與巳○○等26人所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寅○○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爰併列巳○○等26人為視同上訴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除甲○○○、辛○○等4人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7月11日與三大房代表,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900萬元,伊已給付320萬元,而陳進財、陳成芳等之繼承人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妥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惟申○等18人與李寶彩迄未將陳白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迭經催告,未獲置理。伊乃於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追加申○等18人為反訴被告,請求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迨於93年5月31日,伊與B○○、黃○○在前訴訟程序達成和解,原審另於93年6月30日就伊反訴部分,判決伊勝訴確定。伊據系爭確定判決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時,遭該地政事務所以陳白露之繼承人尚有李寶彩而拒絕。自有增列李寶彩為對造當事人(嗣李寶彩死亡,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等4人承受訴訟),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之必要。又酉○○代表陳白露之繼承人,於85年7月11日與伊訂立系爭合約書時,縱未得李寶彩之同意,惟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已達八分之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有權出賣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陳白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伊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等4人辯以:伊等之母李寶彩僅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2月6日由 李陳蜜 收養為媳婦仔,並未變更為養女身分,仍為陳白露之繼承人,則酉○○代表陳白露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時,未曾徵得李寶彩之同意,李寶彩生前並未同意是項出賣,亦未收到任何價金,更無訂立遺囑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視同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由三大房繼承人共有,陳白露為三房,其他二房繼承人已先移轉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因未拿到尾款,故與被上訴人打官司(即前訴訟程序)。其他二房繼承人已拿到錢,剩下伊所屬陳白露這一房未辦過戶,除定金外,未拿到錢。陳白露這一房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被上訴人,締約代表為酉○○,酉○○有拿到定金,並分給伊,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原本以為李寶彩已出養李陳蜜,嗣始知僅係媳婦仔,仍為陳白露之繼承人,伊遂與黃○○去找李寶彩,李寶彩有說要賣土地,其沒意見,要等上訴人代為領取身分資料,伊離開後,再向上訴人詢問辦理土地過戶之事時,上訴人竟不願意等語。
視同上訴人A○○則稱:伊不想上訴,申○為伊與C○○○之養母,現與C○○○同住,伊等均同意酉○○代表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並有分到定金,均給申○等語。
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含98年7月14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1宗第92、93頁)系爭確定判決廢棄,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陳白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與視同上訴人辛○○等4人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甲○○○、A○○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7月11日與戌○○、黃○○、酉○○所代表之三大房(除李寶彩外),就陳進財、陳成芳、陳白露名下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合約書,其中陳進財、陳成芳之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白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迄未為之,其於前訴訟程序以申○等18人為對造當事人,請求將陳白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雖獲系爭確定判決,惟因漏列繼承人李寶彩,致仍無法辦理登記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和解筆錄、系爭確定判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8日莊地登補字第00035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系爭合約書、土地登記簿影本、陳白露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332至333頁,本院卷第1宗第18至23、161至182頁),並經證人黃○○於98年10月19日在本院證稱:我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三大房一起賣系爭土地,陳白露那一房之代表為酉○○,陳白露之繼承人均同意酉○○代表出售土地,當初買賣時,認為陳白露之繼承人沒有李寶彩,不需要她同意,故她不知道有買賣這件事,後來辦不出來,始知要經過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41頁反面),證人戌○○亦於同日證稱:我們協調後,各房派一位代表去跟每房繼承人談,大家是同意(賣土地),代書說要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然後才去訂契約,我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酉○○是李寶彩那房的代表人,訂合約時,錢分三份,我跟黃○○、酉○○各拿走一份,我跟黃○○這二房都同意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242頁正面),應屬可信。堪認戌○○、黃○○、酉○○代表三大房與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除不知李寶彩亦為繼承人而未徵得其同意外,陳進財、陳成芳、陳白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給付價金320萬元予三大房之代表戌○○、黃○○、酉○○,除陳白露一房外,其他二房繼承人均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李寶彩於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已同意酉○○代表出售陳白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及辛○○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視同上訴人甲○○○已陳稱其於知悉李寶彩仍為陳白露之繼承人後,曾找過李寶彩很多次,並曾與黃○○共同找過李寶彩,李寶彩對於出售土地乙事,表示無意見,要等上訴人代為取身分資料以辦理土地過戶,嗣李寶彩生病,始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25、159頁);證人黃○○亦於98年10月19日在本院證稱:陳白露那一房之繼承人均同意酉○○代表出售土地,重新告時(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約2年前(即96年間),其與甲○○○一起去找李寶彩,要她出具戶口名簿辦賣土地,但她沒有領出來,只說他兒子(即上訴人)不在,後來找不到上訴人,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41頁反面),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等4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再參以李寶彩於
96年6月5日收受原審送達之本件再審起訴狀繕本後(見原審卷第34頁),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李寶彩亦同意酉○○代表陳白露之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及辛○○等4人嗣辯稱李寶彩失智,一審未開庭就死亡,其等未拿到錢,反對出賣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及辛○○等4人遲至李寶彩死亡後,始為上開爭執,已非無疑,尚難以李寶彩或上訴人、辛○○等4人未分得定金,即遽認李寶彩不同意是項土地買賣;即令李寶彩於93年7月19日經鑑定有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宗第266頁),但上訴人、辛○○等4人均無法證明李寶彩於96年間黃○○及甲○○○徵詢出賣土地之意思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則上訴人、辛○○等4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六、退步言之,縱使李寶彩未同意酉○○代表陳白露之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條第5項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有關處分共有物規定之適用,旨在解決共有土地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所發生之困難,惟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第三人者,就各該共有人言,仍不失為出賣其應有部分,此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該買賣契約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而言,亦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 陳世陳 於85年7月11日代表陳白露之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雖未徵得李寶彩之同意外,但其他繼承人全體均同意是項土地買賣,因其權利範圍已達八分之七,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三分之二最低門檻,依前揭說明,應認酉○○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所賦與之法定代理權,合法代理李寶彩出賣系爭土地,系爭合約書對於李寶彩而言,亦生效力,李寶彩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酉○○代表陳白露之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雖漏未通知李寶彩,然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同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及辛○○等4人所辯李寶彩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酉○○無權代表出賣系爭土地,系爭合約書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七、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標的物(被繼承人陳白露、陳進財、陳成芳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買賣總價款為900萬元,付款方式分下列各期:⑴前擬約時已開具60萬元,⑵本合約簽訂時,買方付賣方180萬元,計240萬元,⑶賣方所有繼承完畢妥善,領取所有權狀,由賣方各推舉代表蒐集必要證件,移轉買方手續齊全時,再付款120萬元,⑷移轉買方手續,俟等稅單通知時,由買方付賣方270萬元,⑸買方於移轉手續齊備領取買方名下所有權狀時,3日內付清所有尾款即270萬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至20頁)。可知被上訴人應先給付240萬元予三大房代表,三大房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備齊移轉登記手續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萬元,俟移轉所有權之稅單通知,被上訴人再給付270萬元,被上訴人於領取所有權權狀後3日內,付清尾款270萬元。而黃○○已於93年5月5日前訴訟程序中自認三大房已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320萬元等語明確(見外放影印卷第318頁),又依被上訴人與黃○○、B○○在前訴訟程序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略載:被上訴人願給付黃○○及其他共有人1,935,000元,並由黃○○受領,願給付B○○及其他共有人1,935,000元,並由B○○受領,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判決、和解筆錄或反訴撤回時,給付60萬元,系爭判決確定或和解或反訴撤回時,給付60萬元,陳白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給付735,00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
24、25頁),再參以黃○○、戌○○於98年10月19日在本院證稱二大房均同意出售土地及已收到定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241頁反面、242頁正面),足證被上訴人已履行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三大房均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稅單、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後,被上訴人始須依序給付120萬元、270萬元、270萬元予三大房代表,因陳白露一房之繼承人就其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等期義務,並未履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各該期價金之義務。準此,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先將陳白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再給付其等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及辛○○等4人徒以其等未分得定金而遽謂系爭合約書無效,並拒絕履約,洵屬無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陳白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因系爭確定判決有誤認當事人適格之再審理由,而予以廢棄,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