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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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5月16日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4元。然聲請人收入發生變化,每個月的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到院。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經本院以98年5月7日板院輔民季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函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於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其代理人僅於98年6月3日具狀稱聲請人因尚有部份資料未準備齊全,無法於限期內補正,請准予再寬限10日之補正期間(見本院卷第55頁)。嗣本院再以98年9月1日板院輔民季98消債更字第362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命聲請人補正,其代理人於
98年9月25日僅回覆聲請人目前尚在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中,待有協商結果再為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其應補正事項如收入發生變化之證明文件、近5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用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支出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每月7,000元之證明等,迄今猶未補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既對上開財產資料(乃屬本院於判斷是否裁定更生程序所必須參考之佐證)漏而不論,其怠於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堪認聲請人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此外,復參以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收入減少,因而致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伊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實無可採。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之「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連思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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