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關於「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應刪除「接續」之記載。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8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28日」。
二、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提供上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8年8月15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實施行,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 小瑪莉 機臺(含IC│1臺│││板)││├──┼─────────┼────┤│2│賭資新臺幣拾圓硬幣│78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