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34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銀元)、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51毫克,酒精程度極高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60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9號居臺北縣汐止市○○街20巷1弄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5日晚間7、8時許起,至當晚21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附近,飲用4、5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晚21時25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9號住所,於行經基隆市○○區○○街3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1.5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其騎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1.51MG/L,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在0.55即無法安全駕駛;另被告遭攔檢時復有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及對員警指揮與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且被告復無法通過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審酌屢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改,及其行為對社會危害不可謂不重,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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