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 律師
李晏榕 律師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梁堯清 律師 林亦書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七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三七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六樓之房屋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暨自各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分別新台幣肆拾參萬零肆佰參拾元、新台幣捌萬參仟陸佰元、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元、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78之4地號土地上,建號第3742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即原告之前夫乙○○將之出租予被告丙○○而無權占用,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嗣於審理中,認為乙○○於90、92年間,亦將系爭房屋出租而獲有利益,爰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乙○○返還此部分租金收益。惟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此部分訴之追加。經查,原告上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彼等請求部分均係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出租獲有不當利益。已徵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乙○○雖稱:原告起訴時已稱:「基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之目的,對於此段期間內,被告等所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金額不予追究」等語,自不得再就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有所主張云云。本件原告就上開所陳固稱「不予追究」等語,惟查,原告上開所稱應係指起訴時不予請求之意,尚難因此即認係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嗣後再予追加請求,與法並無不合。況依原告前開所述應僅係表示不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本件原告嗣後基於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有所不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無合法正當權源,竟自94年7月1日起,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丙○○使用,均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9,900元。另乙○○於90、92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獲有租金收益221,400元,亦應返還原告。爰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暨同法第
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96年8月12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00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800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乙○○應給付原告221,400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乙○○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乙○○出租系爭房屋予丙○○使用,均非無權占有;原告按每月9,900元計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金額實屬過高,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侵占乙○○設於澳洲花旗銀行帳戶內之美金存款272,935.37元,乙○○自得基於民法第544條、184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原告與乙○○間,因另案訴訟應負擔訴訟費用188,442元,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與乙○○於85年2月24日結婚;系爭房屋於86年
4月21日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按。已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乙○○結婚後始登記在原告名下。則系爭房屋既屬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論有其取得原因為有償或無償,均堪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無訛。至被告雖以乙○○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非無權占用云云為辯,並提出付款支票、契稅繳款書、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修繕費、保險費支出明細(下合稱系爭明細)等件為憑。惟查,縱認系爭明細均屬實在,亦無法因此推認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本院自無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委無足採。次查,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堪值採取。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照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4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暨自翌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再查,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9,900元乙節,有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書、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考,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不當利益共計250,
800元;再被告自96年8月12日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9,900元,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計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乙節。惟查,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為1,291,291元(房屋部分:0000000;土地部分:2880*9849*60/10000),有系爭房屋96年度課稅現值表、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按,已堪認定。可徵按土地法97條規定計算,系爭房屋每年租金不得逾上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即每月租金不得逾10,761元(0000000*1/10*1/12),尚高於原告主張之9,900元。則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每月租金9,900元超過土地法97條前開規定之限制云云,顯有誤會,無足採信。
八、末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於90、92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獲有租金收益221,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查,已堪認定。倘參酌乙○○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復將租金收入列為其所得申報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乙○○確係就系爭房屋為自己利益而管理。則原告訴請返還此部分租金收益221,400元,自屬有據,堪予採認。
九、另乙○○主張原告侵占其設於澳洲花旗銀行帳戶內之美金存款272,935.37元,爰基於民法第544條、184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授權書在卷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又查,縱認上開授權書為真,亦僅能證明乙○○有授權原告之事實,尚難依此遽認乙○○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此外,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是乙○○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洵屬無據,無法採信。
十、再乙○○以其與原告間因另案訴訟,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88,442元主張抵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得對乙○○請求之金額為221,400元,經被告主張以188,442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958元。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96年8月12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00元,暨自各翌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乙○○應給付原告32,958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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