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少凱 具保人 宋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沒入宋家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少凱業經另案羈押,並無逃匿之情,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有明定。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同年4月2日送達檢察官後始生效,復於同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同年月20日送達具保人宋家豪,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113年4月2日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審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係在抗告人羈押前收受前開裁定,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在檢察官收受裁定前即裁定生效前已入監所,其逃匿之事實自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抗告人據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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