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美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更
正記載為「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㈡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主動攜至警局,由員警扣案返還被害人 盧欣呈 ,並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1、29、31頁);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粉紅色連帽背心1件,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5號被告鍾美橋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竊取盧欣呈所有懸掛在店門口牆壁上販售之粉紅色連帽背心(價值新臺幣750元)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盧欣呈察覺前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欣呈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與商品擺放位置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