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羽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羽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瑪麗安娜-梨花綻放100ML香水壹瓶、化妝包壹個(內裝粉底液、粉撲、眉粉盒、眉筆、眼影盤、修容盤、蜜粉刷、眼影刷、臥蠶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羽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服用憂鬱症藥物之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瑪麗安娜-梨花綻放100ML香水1瓶、化妝包1個(內裝粉底液、粉撲、眉粉盒、眉筆、眼影盤、修容盤、蜜粉刷、眼影刷、臥蠶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被告曾羽宸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莿桐辦公室)現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羽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因酒醉坐在該處睡覺之 項羿嘉 置於身旁之瑪麗安娜-梨花綻放100ML香水1瓶、化妝包1個(內裝粉底液、粉撲、眉粉盒、眉筆、眼影盤、修容盤、蜜粉刷、眼影刷、臥蠶筆等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嗣因項羿嘉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羿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羽宸之自白,㈡告訴人項羿嘉之指訴,㈢案發過程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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