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全脂鮮乳,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雖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屬低微,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年齡、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為專科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光泉全脂鮮乳容器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劉可羚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光泉全脂鮮乳,既已食用完畢,業無從
為原物沒收,其價值總計為新臺幣4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0號被告陳文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光泉杯裝全脂鮮乳1杯(價值新臺幣42元),得手後逕在顧客座位區將之食用殆盡,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長劉可羚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其攔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可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劉可羚於警詢時之指述;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查獲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各1張;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鮮乳1杯,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商品之容器杯部分,其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然仍應就該商品內容物之鮮乳,即該物具經濟價值且業經被告食用殆盡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