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碩(原名許東煜)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139、140、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手機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峰碩(原名許東煜)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 羅慶桉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宋少凱 (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王○羽(即起訴書所載少年B,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渠等犯罪模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設詞向被害人騙取帳戶或金錢後,由車手與被害人相約拿取帳戶,再交由其餘成員提領款項,復層層轉交上游。許峰碩在此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覓得羅慶桉、宋少凱為其收取贓款,宋少凱再覓得少年王○羽負責出面提款,其等即依此分工,與「良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 劉有容劉新文 ,致劉有容、劉新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良哥」將所取得附表一編號④、⑪、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峰碩,由許峰碩於附表二所示交卡時間、地點交付與宋少凱,再由宋少凱於附表二所示轉交時間、地點,分兩次交付與少年王○羽,少年王○羽則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11萬元予宋少凱,再由宋少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共計39萬元予依許峰碩指示前來收款之羅慶桉,末由羅慶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交予許峰碩,許峰碩則將款項交予「良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許峰碩並因此獲分5,000元報酬。嗣因劉有容、劉新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許峰碩用於聯繫羅慶桉、宋少凱及「良哥」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劉有容、劉新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峰碩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下稱少連偵139卷〕二第299-301、307-323頁、本院卷一第55-58、134頁、本院卷二第247、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有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卷〔下稱少連偵268卷〕第415-419、421-423頁、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少連偵47卷〕一第366-37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新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7卷一第326-3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下稱少連偵140卷〕第9-17、19-30、395-398頁、少連偵268卷第49-5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7卷一第9-15、17-29頁、少連偵268卷第313-3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慶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二第189-194、335-3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劉新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7卷一第348-349、350-357、499-501、501-508頁)、劉有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68卷第583-587、591-595、599-604、615-617、645-653、671-673、675、679-694、695-713、723、727)、詐欺集團交予告訴人劉新文及劉有容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少連偵47卷一第357、374頁)、共犯少年王○羽與同案被告宋少凱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47卷第111-138頁)、告訴人劉新文與佯稱為刑警 吳志強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47卷一第359-361頁)、詐欺團成員提領劉有容帳戶款項之提領畫面(見112少連偵268卷第507-563頁)、112年2月8日小老婆洗車廠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170卷第249-254頁)、同案被告羅慶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宋少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見少連偵139卷二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7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少連偵170卷〕第255-265頁、本院卷一第32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羅慶桉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亦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部分
1.核被告許峰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拿取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上游收水之車手工作,堪認就其等洗錢犯行已併為起訴,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普通洗錢罪第14條第1項規定,惟檢察官於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併辦意旨書中復已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且經被告、辯護人實質辯護,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3.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佯以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劉新文、劉有容施以詐術,然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擔任車手頭收水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前開告訴人,尚無從知悉,自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合致前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爰逕予刪除更正。另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亦因被告既僅負責第三層之現金收水,依其分工部分,難認其對該等詐欺款項係以詐得之提款卡、密碼再提領而得等情事有所認知,自無從另以此部分罪名相繩,均附此敘明。
(三)併辦部分檢察官以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併辦意旨書中有關附表編號663、664之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被告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共犯部分被告與羅慶桉、宋少凱、少年王○羽、「良哥」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如上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與少年共犯之情,應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雖係王○羽所領取,然被告係經羅慶桉、宋少凱輾轉交付而取得,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王○羽有參與本案犯罪及其為少年,猶與其共同犯罪之情事。是被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圖不勞而獲,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庭(告訴人2人亦均未到),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美髮業,月薪約2萬8千餘元,未婚,無子女及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暨本案被告於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藉由宋少凱、羅慶桉而指揮下游車手及收取贓款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羅慶桉、宋少凱、「良哥」聯繫使用等情,經其自陳在卷(見少連偵139卷二第182頁),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17萬4,700元,係員警於被告案發時之住處查獲,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少連偵170卷第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少連偵170卷第255-259頁),顯為被告所有之財物。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係其女友交付而委託其代為繳納保費使用云云,然參以現今轉帳或行動支付方式多元,衡情一般人並無刻意領取現款而交由他人再輾轉代繳之必要,被告執此辯稱該款項非其所有,顯非可採;又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5,000元,為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前開扣案財物其中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
3.被告其餘扣案現金及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所扣得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應由檢警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與羅慶桉、宋少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梁哥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許峰碩擔任總車手頭、二層收水,羅慶桉擔任收水,宋少凱擔任車手頭, 姚輝明謝語浩劉宗霖徐榮廷羅兆國 、王○羽、范○翔、梁○諺、宋○碩、鍾○翔擔任提款車手, 宋彬樺鍾富棠 則擔任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詐得告訴人劉有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由王○羽領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63、664)外,姚輝明、謝語浩、劉宗霖、徐榮廷、羅兆國、王○羽、范○翔、梁○諺、宋○碩、鍾○翔及不詳之人另有提款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662、665至670所示。姚輝明、謝語浩、羅兆國分別將領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或交給宋少凱;劉宗霖將領得款項放在鍾○翔使用之機車車廂;徐榮廷將領得款項依「築間」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宋彬樺則負責向王○羽、范○翔、梁○諺、宋○碩收水後轉交給宋少凱;鍾富棠係向王○羽、范○翔收水後轉交給宋少凱,由宋少凱交付給羅慶桉,再由羅慶桉交付給被告,由被告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參與如前開併辦意旨所載之收取贓款工作,惟此部分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其僅有依收款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經查:
(一)參證人即共犯宋彬樺、鍾富棠、劉宗霖、王○羽、范○翔、梁○諺、宋○碩、鍾○翔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係經宋少凱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宋少凱指示負責車手提款、把風、收水等工作,所收得贓款亦係直接或透過其餘共犯交予宋少凱收受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71-78、119-12
8、239-247、313-320、323-331、339-347、363-371、387-394頁)。證人即共犯姚輝明於警詢時則證稱其係加入綽號「 曹操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之TELEGRAM群組,並依「曹操」之指示提款後轉交宋少凱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171-181頁)。證人即共犯謝語浩、羅兆國於警詢時則證稱其等係經姚輝明引介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姚輝明指示提款,所取得款項,部分係依姚輝明指示放在指定之公廁,有部分是經姚輝明轉交宋少凱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153-162、207-214頁)。證人即共犯徐榮廷復證稱其係經丁○○介紹而係加入綽號「築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之TELEGRAM群組,並依「築間」之指示提款後,攜至指定之公廁轉交詳之人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275-282頁)。由上開實際參與款項提領之證人證述可知,由宋彬樺、鍾富棠、劉宗霖、王○羽、范○翔、梁○諺、宋○碩、鍾○翔等人所直接或間接收取之款項,均係交予宋少凱;由姚輝明、謝語浩、羅兆國人所直接收取的款項則係部分交予宋少凱,部分交予不詳之人;由徐榮廷所收取的款項則均係交予不詳之人。可見其等擔任取款車手之過程中,所接觸對象僅有宋少凱、姚輝明、丁○○等人,並未接觸被告;且其中證人鍾富棠、羅兆國、姚輝明、謝語浩、劉宗霖、徐榮廷、王○羽、范○翔等人復均未曾指證被告有何參與。
則前開證人所為之各該提款行為,是否確係經被告層轉指示所為,即有未明。
(二)證人即共犯宋彬樺雖證稱:車手薪資係許東煜(即被告)指示鯊魚頭(即羅慶桉)交給宋少凱,再交給我;許東煜有參與詐欺集團,我會知道是因大家原本就是認識的朋友,幾乎都跟我弟宋少凱在做車手,許東煜是大車手頭等語,惟亦同時稱前開薪資交付情事係經宋少凱告知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72、74頁);證人即少年梁○諺、宋○碩、鍾○翔雖均證稱:許東煜有參與詐欺集團,我會知道是因為平常我們替宋少凱做完車手工作後會相約見面,本來也就是認識的朋友再引薦介紹,所以我知道宋少凱會把錢交給許東煜,許東煜是最上面的車手頭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342-343、366頁)。然細繹其等陳述,無非係經宋少凱告知集團內部分工,或於車手群間相互交流資訊,而得知被告同屬此一詐欺集團。然被告縱有同屬一詐欺集團之情,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向告訴人劉有容施用詐術或收取帳戶之人,而僅能認定其係受上游「良哥」指示而向下指揮車手取款之人,業如前述,是其所應對告訴人劉有容遭詐騙款項擔負刑責之範圍,即應視其確有指揮而參與車手提款之範圍而定。而依前開證人所證,其等所知僅係傳聞,並非確實親見被告層轉指示其等提款或收取贓款之過程,自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姚輝明、謝語浩、劉宗霖、徐榮廷、羅兆國、王○羽、范○翔、梁○諺、宋○碩、鍾○翔及不詳之人另提款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662、665至670所示款項之情。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少凱雖指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向綽號「鯊魚頭」之同案被告羅慶桉拿取提款卡後,轉交車手領款待車手交回所領之贓款及提款卡後,再交由羅慶桉轉交被告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50-53頁)。惟證人羅慶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陳稱有收款轉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而否認有參與其餘收水犯行(見少連偵139卷二第189-194、335-354頁、本院卷二第18、29頁),與前開證人宋少凱指述相違,則證人宋少凱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自尚存疑。又宋少凱經本院傳拘未到,有本院112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之傳票、報到單、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局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本院卷二第13、231-239頁),就被告此部分涉案情節無從再調查宋少凱而加以釐清,尚難遽以宋少凱前開單一且與其餘共犯尚有出入之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所示犯嫌,除證人宋少凱單一指證外,尚無其餘證據資料足以佐認,而證人宋少凱之證述,復與證人羅慶桉不符,要難遽以採認。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揭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尚有上開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依卷存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部分即與起訴經判罪之其餘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不及,該部分事實又係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而將此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交付帳戶時間、地點交付之帳戶1劉有容於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佯稱為「戶政事務所登記科科長 張有志 」、「偵查員 李宜京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表示劉有容涉嫌刑案,須交付帳戶款項作監管,配合調查云云,致劉有容陷於錯誤。111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②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③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日15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⑩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劉新文於111年12月30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致電劉新文,各佯稱為「戶政登記科長 陳萬翔 」、「刑警吳志強」、「李警官」等公務員,表示劉新文涉嫌刑案,須提供款項,以免財產凍結云云,致劉新文陷於錯誤。112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⑫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許峰碩交卡時、地宋少凱轉交時、地王○羽提領時、地王○羽提領帳戶、金額宋少凱收水時、 地羅慶桉 收水時、 地許峰碩 收水時、地1112年2月8日7時許、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430巷附近之早餐店112年2月8日9時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小老婆洗車場廁所內112年2月8日9時54分至10時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先自附表一編號⑪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再自附表一編號④帳戶提領提領10萬元、4萬元,共計28萬元。112年2月8日10時2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綠風草原餐廳附近112年2月8日12時許、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576巷食水坑步道附近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桃園市觀音區某土地公廟附近2112年2月8日10時2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綠風草原餐廳附近112年2月8日10時50分至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1萬元自附表一編號⑫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1萬元。12年2月8日11時16分許、桃園市楊梅區高榮路239巷附近之工廠田旁土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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