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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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㈠事實之部分,除本件聲請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於113年3月9日18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9日18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㈡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無法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猶未能清楚認識毒品對自身健康之重大危害,戒毒意志亦難謂堅定,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庭訊時所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18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9日17時16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本件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姿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