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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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少凱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139、140、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少凱與 宋彬樺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即接連致電向 顏瑞香 佯稱係「警員 王國清 」,並表示因顏瑞香涉嫌詐欺,將查封其財產,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免予查封云云,致顏瑞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候。該詐欺集團並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並指示宋彬樺先至超商將該文書列印而出,再至前開顏瑞香等候地點碰面,假冒係前來收提款卡之公務員,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顏瑞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顏瑞香信以為真,即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付宋彬樺,宋彬樺則轉交予擔任收水的宋少凱,由宋少凱自前開款項中自取2%即9,80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則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顏瑞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宋少凱與 許峰碩 (原名 許東煜 )、 羅慶桉 (前2人均經本院判決在案)、少年王○羽(即起訴書所載少年B,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渠等犯罪模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設詞向被害人騙取帳戶或金錢後,由車手與被害人相約拿取帳戶,再交由其餘成員提領款項,復層層轉交上游。許峰碩在此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覓得羅慶桉、宋少凱為其收取贓款,宋少凱再覓得少年王○羽負責出面提款,其等即依此分工,與「良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 劉有容劉新文 ,致劉有容、劉新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其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良哥」將所取得附表二編號④、⑪、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峰碩,由許峰碩於附表三所示交卡時間、地點交付與宋少凱,再由宋少凱於附表三所示轉交時間、地點,分兩次交付予少年王○羽,少年王○羽則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11萬元予宋少凱,再由宋少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共計39萬元予依許峰碩指示前來收款之羅慶桉,末由羅慶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交予許峰碩,許峰碩則將款項交予「良哥」,宋少凱並從中獲取收水款項之2%即7,800元作為報酬。
三、宋少凱復接續前開與王○羽、良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許峰碩、羅慶桉亦有犯意聯絡),並與 劉宗霖鍾富棠 、宋彬樺(前開3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少年范○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梁○諺(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宋○碩(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鍾○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開4人涉案部分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承相同犯意聯絡,由宋少凱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劉有容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以直接或透過鍾富棠轉交之方式交付予車手王○羽、范○翔、梁○諺、宋○碩、劉宗霖等人,再由前開車手於附表四編號15至16、51至52、81至83、90至91、105、109至
110、112至121、123、126至140、161至165、181至185、196至211、217至272、283至327、334至355、361至365、371至410、429至447、452至455、460至463、468至507、524至
527、533至540、545至550、571至573、571至576、594至59
6、603至606、609至620、623至625、628至646、652至662、667至668號所示之提款帳號、時間、地點,金額,接續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1,569萬2,000元,隨後再由各該車手以直接或經由收水宋彬樺、鍾富棠轉交之方式,將款項交予宋少凱,宋少凱則從中抽取2%款項即31萬3,84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有容、劉新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顏瑞香、劉有容、劉新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宋少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下稱少連偵140卷〕第9-17、19-30、395-398頁、少連偵268卷第49-59頁、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382頁、本院卷三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瑞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下稱偵21525卷〕第13-19、21-23頁、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少連偵47卷〕一第65-7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有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卷〔下稱少連偵268卷〕第415-419、421-423頁、少連偵47卷一第366-37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新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7卷一第326-335頁)、證人即共犯王○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7卷一第9-15、17-29頁、少連偵268卷第313-3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峰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下稱少連偵139卷〕二第299-301、307-323頁、本院卷一第55-58、134頁、本院卷二第247、2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慶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二第189-194、335-354頁)、證人即共犯范○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68卷第323-331頁)、證人即共犯梁○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68卷第339-347頁)、證人即共犯宋○碩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68卷第363-371頁)、證人即共犯鍾○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68卷第387-394頁)、證人即共犯宋彬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68卷第67-78頁、少連偵139卷一第283-288頁)、證人即共犯鍾富棠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68卷第117-129頁)均大致相符。就事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顏瑞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日刑紋字第11200239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暨指紋送鑑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21525卷第47-49、85-107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53-69頁)。就事實二、三部分,則有劉新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7卷一第348-349、350-357、499-501、501-508頁)、劉有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68卷第583-587、591-595、599-604、615-617、645-653、671-673、
675、679-694、695-713、723、727)、詐欺集團交予告訴人劉新文及劉有容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少連偵47卷一第357、374頁)、共犯少年王○羽與同案被告宋少凱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47卷第111-138頁)、告訴人劉新文與佯稱為刑警 吳志強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47卷一第359-361頁)、詐欺團成員提領劉有容帳戶款項之提領畫面(見112少連偵268卷第507-563頁)、112年2月8日小老婆洗車廠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170卷第249-254頁)、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案被告羅慶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見少連偵139卷二第1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前開犯行均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共犯宋彬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堪認就其洗錢犯行已併為起訴,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檢察官於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併辦意旨書中復已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一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0頁),且經被告實質辯護,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四)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佯以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劉新文、劉有容施以詐術,然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擔任車手頭收水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前開告訴人,尚無從知悉,自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合致前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爰逕予刪除更正。另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亦因被告既僅負責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現金收水,依其分工部分,固可知悉係領取詐欺款項,惟尚難認其對該等詐欺款項係以詐得之提款卡、密碼再提領而得等情事亦有認知,自無從另以此部分罪名相繩,均附此敘明。
三、共犯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宋彬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亦各與許峰碩、羅慶桉、少年王○羽、「良哥」、劉宗霖、鍾富棠、宋彬樺、范○翔、梁○諺、宋○碩、鍾○翔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前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先後交付提款卡、密碼予提款車手,指示其等提款後,再收取贓款層轉上游等數舉動,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劉有容、劉新文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併辦部分檢察官以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與本判決附表四相同)編號663、66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被告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事實欄二部分)。另該附表編號15至16、51至52、81至83、90至91、105、109至110、112至121、123、126至140、161至165、181至185、196至211、217至272、283至327、334至355、361至365、371至410、429至447、452至455、460至463、468至507、524至527、533至540、545至550、571至573、571至576、594至
596、603至606、609至620、623至625、628至646、652至66
2、667至668號移送併辦部分,亦與被告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之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事實欄三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如上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與少年王○羽、范○翔、梁○諺、宋○碩、鍾○翔共同犯之,且參少年范○翔於警詢所述,其經被告介紹認識同案車手,並知其等係同校學長姐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32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車手乃就學中之少年一節應有認識,猶與其等共犯,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圖不勞而獲,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庭,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加油站及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尚有爺爺須照顧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頁)暨本案被告於集團內擔任收水或車手頭工作,負責指揮下游車手及收取贓款,層級非低,參與甚深,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則因已經共犯宋彬樺交付予告訴人顏瑞香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比例部分原供稱是3%(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後改稱2%(見本院卷三第20頁),先後不一,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審酌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超過2%以上之報酬,爰就其報酬部分均按所收取款項之2%計算,即各為9,800元、7,800元、31萬3,840元,合計33萬1,44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品,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許峰碩、羅慶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許峰碩擔任總車手頭、二層收水,羅慶桉擔任收水,被告擔任車手頭,並由 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羅兆國 擔任提款車手,再由宋彬樺、鍾富棠則擔任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詐得告訴人劉有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姚輝明、謝語浩、羅兆國、徐榮廷及不詳之人分別提領款項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7至50、53至8
0、84至89、92至104、106至108、111、122、124至125、141至160、166至180、186至195、212至216、273至282、328至333、356至360、366至370、411至428、448至451、456至
459、464至467、508至523、528至532、541至544、551至57
0、577至593、597至602、607至608、621至622、626至627、647至651、665至666、669至670號所示款項。再由姚輝明、謝語浩、羅兆國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或交給被告;徐榮廷將領得款項依「築間」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而由被告交付給羅慶桉,再由羅慶桉交付給許峰碩,由許峰碩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參與如前開併辦意旨所載之收取贓款工作,惟此部分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其就告訴人劉有容、劉新文部分,僅有收款如前開事實欄二、三所載,姚輝明、羅兆國與其分屬不同集團,其不認識謝語浩、徐榮廷,也不認識徐榮廷所述之「築間」等語。經查:
(一)參證人姚輝明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加入綽號「 曹操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之TELEGRAM群組,並依「曹操」之指示提款後放置指定地點,或有部分轉交被告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171-181頁)。證人即共犯謝語浩、羅兆國於警詢時則證稱其等係經姚輝明引介而加入詐欺集團,羅兆國係依姚輝明指示提款,所取得款項,部分係依姚輝明指示放在指定之公廁,有部分是經姚輝明轉交被告; 謝浩 則係依「麥當勞」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攜至於指定之公廁內交付不詳之人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153-162、207-214頁)。證人即共犯徐榮廷復證稱其係經 黃楷珉 介紹而係加入綽號「築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之TELEGRAM群組,並依「築間」之指示提款後,攜至指定之公廁轉交不詳之人等語(見少連偵268卷第275-282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姚輝明、羅兆國並非聽從被告之指示而提款,且其等提款次數甚多,亦均非交由被告收取,是併辦意旨前述所指告訴人劉有容之款項,是否確由被告指示其2人領取及收水,自有疑義。又證人謝語浩、徐榮廷復均未曾指證其等係經由被告指示而提款或交款予被告,則被告是否參與其等涉案部分,亦尚存疑。至於併辦意旨記載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部分,更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參與之情。
(二)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所示犯嫌,除證人姚輝明、羅兆國前開指證外,尚無其餘證據資料足以佐認,惟該2人之證述並非明確,要難遽以採認。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揭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尚有上開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依卷存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部分即與起訴經判罪之其餘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不及,該部分事實又係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而將此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1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載為112年1月4日)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2.「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3.「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交付帳戶時間、地點交付之帳戶1劉有容於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佯稱為「戶政事務所登記科科長 張有志 」、「偵查員 李宜京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表示劉有容涉嫌刑案,須交付帳戶款項作監管,配合調查云云,致劉有容陷於錯誤。111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②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③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日15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⑩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劉新文於111年12月30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致電劉新文,各佯稱為「戶政登記科長 陳萬翔 」、「刑警吳志強」、「李警官」等公務員,表示劉新文涉嫌刑案,須提供款項,以免財產凍結云云,致劉新文陷於錯誤。112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⑫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許峰碩交卡時、地宋少凱轉交時、地王○羽提領時、地王○羽提領帳戶、金額宋少凱收水時、 地羅慶桉 收水時、 地許峰碩 收水時、地1112年2月8日7時許、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430巷附近之早餐店112年2月8日9時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小老婆洗車場廁所內112年2月8日9時54分至10時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先自附表二編號⑪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再自附表二編號④帳戶提領提領10萬元、4萬元,共計28萬元。112年2月8日10時2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綠風草原餐廳附近112年2月8日12時許、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576巷食水坑步道附近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桃園市觀音區某土地公廟附近2112年2月8日10時2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綠風草原餐廳附近112年2月8日10時50分至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1萬元自附表二編號⑫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1萬元。12年2月8日11時16分許、桃園市楊梅區高榮路239巷附近之工廠田旁土地公附表四(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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