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曜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曜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曜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維力炸醬麵1包,已發還與告訴人 林俊宏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被告黃曜本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9號1樓統一超商博嘉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維力炸醬麵(價值為新臺幣23元)1包,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店長林俊宏發現黃曜本形跡可疑,上前攔阻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曜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維力炸醬麵1包,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俊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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