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學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113年度執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學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學律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12年5月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06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5日),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涉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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