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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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請人 吳麗雲

相對人 李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114年度 仲雄 聲義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聲請人」,第2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8,705元,及其中12,696元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1日起,其中128,877元自114年3月15日起,其中57,132元自114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5利息」,第3項所載「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2,804元」及第5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作成11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履行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案件卷宗,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復經本院審核兩造並無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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