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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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告 李翊菊 (原名 李碧麗

被告 潘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加入由 楊家鼎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林先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暱稱「林先」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原告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徵信計畫,準備購買屋主 李代書 所有座落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遂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屋主「同盛建設公司李代書」,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並佯稱:聯邦銀行可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會指派同事「 小林 」來收款及簽訂買賣契約,頭期款準備200萬元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同意面交款項;嗣被告即向暱稱「林先」之人,取得暱稱「林先」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本(其上有偽造「 李光正 」之印文4枚及偽造「李光正」之署名2枚),再依暱稱「林先」之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高雄瑞隆咖啡旗艦店」,將上開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本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原告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而詐欺得逞後;被告即依暱稱「林先」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路與新光路口之新光碼頭,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致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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