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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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育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許育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強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起至翌日(8日)上午0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餐廳,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至114年11月8日上午2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甫自現場離去之際為警攔查,並發覺許育強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前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