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楊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楊美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楊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鮮乳1罐(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該店店長 張靜怡 盤點貨量,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綠色剪刀1把(未據扣案),至 榮金偉 址設新北市○○區○里路○○○號住處外之庭院,原欲持上開剪刀將榮金偉種植於該處之木瓜自樹上剪下,後因發覺以徒手方式即可摘取,遂徒手摘下木瓜2顆(業已發還榮金偉)而竊取得手。嗣其正欲逃逸之際,即為榮金偉所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楊美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4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2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怡、證人榮金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第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3年
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被害人榮金偉)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3732號卷第6頁,上開偵字第3865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綠色剪刀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見上開基簡字第246號卷第18頁反面),且有照片1紙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3865號卷13頁被告手持剪刀之照片),堪認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知所警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其2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後皆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店家(由告訴人張靜怡代理和解事宜)及被害人榮金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104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告訴人張靜怡、被害人榮金偉)各2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基簡字第246號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曾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無業(均見上開偵字第3865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事實欄
一、㈡犯行時所攜帶之綠色剪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復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