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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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號K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已完全清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債務,茲將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事證整理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已清償二十九萬元之事實。
㈡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上訴人背書交付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票號:000
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發票人: 丁邦興 ,下稱五十萬元客票)及現金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妻 朱懷蘭 ,並換回先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一紙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票號:六五四一一四,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發票人: 劉昭人 ,下稱七十萬元客票),被上訴人就五十萬元客票確實在其台灣銀行帳戶內兌現及確實有交還上訴人七十萬元客票並等情不否認。又五十萬元客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妻朱懷蘭後,被上訴人存入其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之支票,確係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之用,此有以下事證足憑:⑴該支票背面有上訴人之背書,且存入被上訴人帳戶。⑵該支票係上訴人由訴外人 郝彬 先生處取得,此有上訴人開給郝彬先生之收據乙紙可憑。⑶五十萬元客票兌現之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取回之前交給被上訴人之七十萬元客票辦理註銷退票之時間(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相去不遠。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否認曾收取上訴人之五十萬元客票,經調取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證明該五十萬元客票確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在,足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本件借款。綜上,上訴人已證明清償五十萬元之部份。另上訴人之前雖陳述七十萬元係以現金方式清償,但此為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經詳細審閱資料後,上訴人始確認係以前開五十萬元客票及二十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妻朱懷蘭,並換回遭退票之七十萬元客票,而人之記憶有時因時日久遠,難免產生模糊或錯誤,此為人之常情,但如有證據足以證明事實,則應以證據為準,故本件上訴人以現有證據更正過去之陳述,自屬有理。至於交付二十萬元現金部份,被上訴人岳父 朱和 欽仁德二空郵局帳號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有一筆二十萬元現金存入,恰與五十萬元支票兌現之時間相符,亦證上訴人確實清償現金二十萬元。
㈢上訴人向訴外人 宋佳霖 借得十五萬元及向訴外人 文如蘭 借六萬元後,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岳父 朱和欽 仁德二空郵局帳戶有一筆二十二萬元存入,此與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吻合,可見上訴人亦已清償二十萬元。
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清償三萬元、同年九月十四日清償八萬元,共計十一
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岳父朱和欽在其親筆信函中計算明細表列入該二筆清償金額即可證明。
(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岳父朱和欽親筆信函共五封為證據,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之信函中明確表示:「女兒借款歸還部份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尚差壹拾壹萬元,代付利息,也請你列表說明,多退少補‧‧‧」,可知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前,上訴人確實已清償一百十九萬元(即二十九萬+七十萬+二十萬=一百十九萬),雖然被上訴人抗辯信函中十一萬元係利息,惟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清償本金完畢前並未積欠利息,此為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答辯狀陳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以後未繳息」即可證明,且若有欠十一萬元利息,被上訴人豈有「多退」之理?又之後未記載日期之信函中,被上訴人岳父朱和欽列出上訴人尚欠之金額及未辦妥之事項,其中第二點即記載八月底還三萬元、九月十四日還八萬元之明細,自以上信函觀之,足見上訴人確實已清償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
(三)被上訴人之岳父朱和欽在每一封信函中對於上訴人未解決之債務均一一列點催討,且語氣強硬,甚至以死威脅,尤其是上訴人積欠訴外人 王興邦 二十萬元一事,更詳列上訴人積欠本金二十萬元,四月到十二月利息四萬五千元,共計二十四萬五千元,非常清楚,若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岳父豈會在信中輕描淡寫,絲毫不以為意,還要「多退」少補?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應非虛假。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主張其岳父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存入二十二萬元與本件借款無關,其所持理由為: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九月初已清償所有債務,故不可能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清償二十萬元,其實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八十七年九月初係清償七十萬元非一百三十萬元,故剩餘借款,當然之後陸續清償,上訴人主張之清償金額與順序與被上訴人之岳父朱和欽信函所述相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未完全清償借款,顯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世華銀行存摺明細、朱和欽親筆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委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銀行安平分行調閱代收五十萬元客票之明細,及向合作金庫興鳳支庫函調閱該支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借款本金為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月息二分即每月二萬六千元,除代付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外,另一萬三千五百元則以現金交付,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後,即未再給付利息,至本金部分迄今僅償還二十九萬元,所餘一百零一萬元,則未獲清償。又上訴人若確實分批償還借款,則應按次索取收據,此為社會一般交易之常識,而上訴人為精明之生意人,自應明知此理。
(二)被上訴人確實收受金額七十萬元客票一紙,惟該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當時上訴人信用尚佳,且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已無作用,故將該支票交還上訴人。若上訴人確實交還七十萬元,因數目非小,上訴人理應索取收據,以作為以後之佐證,且被上訴人亦應有收取七十萬元之證據存在,惟兩造均無交付及收受之證據,足見上訴人辯稱已清償七十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數次辯稱七十萬元客票退票後,已籌現款七十萬元清償云云,現又辯稱係交付金額五十萬元客票及交付二十萬元現金於被上訴人岳父朱和欽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岳父朱和欽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仁德二空郵局存入二十二萬元,與上訴人所辯於同日交付二十萬元於朱懷蘭云云,所交付之金額及對象均屬不同,故不得混為一談。
(四)被上訴人岳父朱和欽所書之親筆信函中,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尚差十一萬元之字樣,係指支付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後之利息而言,非所餘本金僅十一萬元。又被上訴人岳父與上訴人間之書信往來,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朱懷蘭存摺影本二件,被上訴人存摺影本、朱和欽存摺影本各三件、親筆信函影本、借據、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和欽、朱懷蘭、劉昭人、 文如蓮 。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仁德二空郵局、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調閱被上訴人、朱和欽、朱懷蘭在各該銀行、郵局帳戶之往來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其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月息二分,上訴人自借款日僅清償本金二十九萬元,利息則僅付二年,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發函,限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五日前清償所欠本金一百零一萬元,詎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八十七年九月間曾交付五十萬元客票及現金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妻朱懷蘭,換回先前因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但遭退票之七十萬元客票,被上訴人已將五十萬客票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存入其帳戶,二十萬元現金,則由其岳父朱和欽存入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內,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清償二十萬元,此觀朱和欽上開郵局帳戶有二十二萬元存入即明,另朱和欽致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自承伊尚欠十一萬元,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及九月十四日分別清償三萬元、八萬元,可見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其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已陸續清償二十九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上訴人對上開借款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一百零一萬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已完全清償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
四、經查: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借款之事實,其辯稱已悉數清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數項証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關於七十萬元退票款部分:
①上訴人因清償系爭借款,曾交付被上訴人之妻朱懷蘭一張,由訴訴人劉昭人簽
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十萬元之客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就此部分退票款,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均主張:向訴外人郝彬之小姨子( 衛元秀 )商調現金七十萬元,於九月初交付朱懷蘭換回遭退票之客票(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第六一頁,本院卷第二三頁),並提出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五四頁)以實其說,然查:衛元秀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匯款七十萬元入上訴人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上訴人於同日自該帳戶現金領取七十萬元;但此項提款之事實,並不能直接証明該款係作為清償本筆退票款之用,蓋上訴人既身為建商,資金往來頻繁,何能單以提款之事實,即逕行認定係清償本筆借款之用,況其於本院嗣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已不再主張以向 衛元秀商 借之匯款七十萬元現金清償本筆退票款,是此部其主張,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其後變更事實上陳述,主張伊為取回上開遭退票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九
月間交付上訴人之妻朱懷蘭一紙由丁邦興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並現金二十萬元,各該支票及現金已分別由上訴人及其岳父存入帳戶,經本院向各該銀行及郵局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確有存入金額五十萬元,朱和欽於同日在仁德二空郵局之帳戶(帳號:八0二一0三—五號)亦有二十萬元現金之存款,此有前開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銀安營密字地第一七號函附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五0頁)、仁德二空郵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各一件在卷足憑。
③惟查:上訴人就其如何清償系爭退票款七十萬元,先則於原審及本院初次準備
程序時主張係向郝彬之小姨衛元秀借現金償還,其後又變更事實上主張,前後一不,此項借款清償之事實,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既已渉訟,自必早有準備,其竟先後主張完全不同之清償日期方式,其嗣後變更事實上主張已難遽信,況查其主張於退票後之九月初,即湊集現金換回支票,並持以註銷退票記錄(原審卷六十一頁、本院卷二十三頁),查前開劉昭人之退票係於九月四日即註銷退票記錄(本院卷二三五頁),但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朱懷蘭七十萬元款項以換回退票之上開一張五十萬元支票(按即丁邦興之支票)及二十萬元現款,卻係遲至九月十七日始經被上訴人及其岳父朱和欽分別存入帳戶內,查五十萬元、二十萬元非小數目,若係九月初朱懷蘭即收受該支票及現款,豈有於二周後始交其父或夫存入帳戶之理,況朱和欽之帳戶入之二十萬元存款,並無直接証據,可資証明係上訴人所交付者。此觀朱和欽之上開帳戶內資金往來頗多,並有數筆二十萬左右之存款記錄即明,是上開二十萬元存款,並無法認定係由上訴人交付者,又上訴人與朱和欽之間,過去有多筆資金之往來,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朱和欽本院到庭証稱:「(系爭九月十七日 朱邦興 名義)五十萬元,係上訴人另外向我借款,還我的錢,我告訴上訴人,請他先還我的錢,我女婿須錢,請其匯入女婿帳戶,上訴人向我借款十次左右,目前尚欠二筆未還,是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上訴人向我女婿借一百三十萬元。」,是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存款,固係丁邦興之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但與本筆借款之清償無關,此外,上訴人又無法另提出其他事証,証明已清償系爭七十萬元退票款,此部分其主張,即非可採。
④又上訴人於借得款項後,因初期利息均按期繳付,信用尚可,故被上訴人之妻
朱懷蘭因信任上訴人,始同意返還劉昭人之退票,此經朱懷蘭於原審證述在卷,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迄八十八年十月止,因上訴人仍維持相當信用,尚未交惡,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客票未獲兌現依上訴人請求,將客票交還上訴人辦理註銷退票記錄,以保持上訴人之信用,雖未向上訴人索取證明或收據,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抗辯若非已清償,朱懷蘭不可能同意返還退票云云,自不可採。
⑵關於二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其所有自小客車向訴外人宋佳霖借得十五萬元(先扣利息),同年二月九日向訴外人文如蘭借款六萬元,湊足二十萬元,交付朱懷蘭,清償部分借款(原審卷二十八頁,本院卷二十四頁),經本院向仁德二空郵局函查結果,朱和欽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之帳戶內,確有一筆二十二萬元存款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朱懷蘭亦堅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証人文如蘭雖到庭証稱確有借款與上訴人,但並不能証明其借貸與上訴人之款項,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而朱和欽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存入之二十二萬元,僅能證明朱和欽有二十二萬元存入,尚無從據以認定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蓋朱懷蘭於同一郵局,亦設有帳戶,且資金存提頗多(本院卷一六五頁),若朱懷蘭收得上訴人所清償之二十萬元,大可直接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何以需借用其父親之帳戶存款?況朱和欽當日存款係二十二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係交付二十萬元,亦有未合,又如前所述,因上訴人與朱和欽間另有多達十筆之借貸往來,緃令朱和欽當日存入之款項係上訴人所交付,亦係上訴人清償朱和欽之借款,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尚不足採。
⑶關於十一萬元部分:
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岳父朱和欽親筆信函中,明確記載「八十八年八月底三萬元、九月十四日八萬元」,顯見此二筆款項伊已清償。惟查:朱和欽之親筆信函,其上記載:⒈貸款九月底前辦妥。⒉250000+40000(8/14)+30000(8月底)+80000(9/14)00=400000⒊0000000月底還半。⒋利5000元⒌3F公共廁所仍漏」等字樣,此有該親筆信函可參(原審卷第四一頁),該信函之第二點,非僅記載八月底三萬元及九月十四日八萬元而已,尚有二十五萬元、八月十四日四萬元、總和四十萬元等字樣,上訴人對此未加說明,僅擷取該親筆信函中之三萬元及八萬元部分,加上被上訴人自認之二十九萬元,及前述之七十萬元部分,即為其有利之抗辯,尚難輕信。況該紙親筆信函第一點及第五點分別論及貸款事宜及上訴人承包興建之建築物有部分瑕疵,顯與本件無關,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問:貸款到九月底要辦妥是什麼意思?貸款不是早就辦妥的嗎?)貸款與本件無關,是另外一件,是證人(朱和欽)他委託上訴人蓋房子,他沒有拿出工程款,要等房子蓋好後貸款出來抵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相符,足見該紙親筆信函文字部分之內容均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至於上訴人舉證人朱和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親筆信函中之記載,並辯稱迄斯時為止,其僅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十一萬元云云,然該部分之記載係指利息尚欠十一萬元之事實,已據該信函之書寫人即證人朱和欽到庭證述:
「借一百三十萬元,本金只還二十九萬元,月利二分,利息累積還有十一萬元沒給,錢是從中小銀行貸出來借給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屬實,故該信函中此部分之記載,應指利息,而非本金,上訴人上開抗辯,應有誤會。準此,上訴人以證人朱和欽親筆信函之部分記載,即認其已清償十一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一百零一萬元未清償,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已全數清償,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