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七十二年間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又與其前夫 莊大舜 (成年人,未據起訴,乙○○與莊大舜於後述行為時係屬夫妻關係,並於九十年三月間離婚),均甲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管理中),為 潘景峰 (已死亡)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即無權竊佔之贓物,其上並經蓋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一00之一九0號之房屋(所竊佔土地面積約為四九八平方公尺),潘景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前開房屋及土地由潘景峰之女 潘豫枝 繼承。乙○○、莊大舜竟於八十九年年初,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旗津區,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向潘豫枝買受上開潘景峰所竊佔之土地(含房屋在內),並於同年二、三月間,將上述土地上原有之房屋拆除,重新構建磚造鐵皮房屋與修築圍牆,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人員分別於同年二月初及三月六日加以阻止,均不予理會而繼續興建完成。嗣經國有財產局人員測量之結果,其等興建之房屋、圍牆佔地面積計約為四九八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向潘豫枝購買系爭土地及重新興建房屋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都是由我先生莊大舜負責處理,讓渡書我根本沒見過,我在先前竊佔案件中所說的話,都是莊大舜威脅我要我那樣說的,當時因為我是他太太,為了將所有責任扛起來才那樣說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代理人 王景霖 在原審審理中指訴 甲確 ,核與證人潘豫枝證述:其與被告簽立讓渡書,而以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權利賣給被告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卷第六二頁筆錄),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五號竊佔案件之警訊及偵查、審理中,亦坦承甲知係國有土地仍向證人潘豫枝買受後興建房屋之情不諱,而供承: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是國有土地,我從八十九年三月在該地修建房屋,因下雨會漏水無法居住,所以才重新修建房屋(以上見警訊筆錄);是將原本的木屋拆掉後改建,目前蓋屋的坪數約二、三十坪,磚牆是我圍的,鋼筋也是我做的,現已搭建鐵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八頁筆錄);我當時是向潘豫枝購買權利的,讓渡書上是我簽名的,當初我蓋房子時,國有財產局人員有來照相,叫我們不要興建,但我想建了再向國有財產局租地,我是小學畢業,我先生沒有讀書,我以後不會再犯了(以上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卷第二九頁及第四二、四三頁筆錄)等語,並有讓渡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屏東林管處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旗業字第九五九號函文各一紙、現場興建中與完成後之相片多紙(分別參照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卷第七、二六頁與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辯稱: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係國有財產局,而被告興建之房屋、圍牆所佔用之面積約計四九八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卷第二一、二四頁)與國有土地勘查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各一紙在卷可參;又上述土地早於六十二年由案外人潘景峰設籍於該處,潘景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其女潘豫枝繼承,直至八十九年初因潘豫枝須款孔急,遂與被告協議,由潘豫枝賣出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等情,除有前述讓渡書一紙並據被告於前開竊佔案件中供承甲確以外,復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旗戶字第0八四0號函及戶籍登記簿各一份可按(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均可信為真實。況按,因不動產之權利變動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一般人買受不動產時,必會要求賣方提出相關權利證甲以資確認將來可供辦理登記事宜,然被告竟未為之,且其所買受之土地面積高達約四九八平方公尺,竟僅以四十二萬元買受之,以上均顯與常理有違,足證被告實際上甲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係他人竊佔所得之物。
㈢、被告之前夫即證人莊大舜雖證稱:當初是由我把購買系爭土地的錢交給潘豫枝,房子也由我興建等情,然其亦自承:與潘豫枝簽訂讓渡書時,被告也在場,當時是簽被告的名字,因為我太太(被告)說若不簽他的名字,要跟我離婚,興建期間我太太沒工作都在家,後來因有蓋到國有土地,我就親自去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我太太也一起去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由此益足證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告訴代理人王景霖並指稱:國有財產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到現場勘查時,看見莊大舜在場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參諸被告先前所供述之情節,足證被告乙○○與其夫莊大舜就本案犯行事前即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
㈣、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承租土地,然故買贓物係即成犯,本件既然買受贓物在先,縱令其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得以使用該土地,對於其犯罪之成立並不受影響;何況,其申請承租之土地係高雄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而非其興建鐵皮磚造屋之四五八地號土地,且因其申請承租之資格與規定不合,故該申請並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承租,該局並於函文內同時指示被告應即將四五八地號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否則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等情,亦有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卷第三五頁),足見其事後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得以承租使用上述土地,故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先前固供承:是將原本的木屋拆掉後改建,以前的木屋範圍較目前佔用之面積小等情,而潘豫枝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時並未丈量其房屋所佔用之面積,而目前木屋既已拆除而無從再予認定,然參酌被告自承:先前木屋與目前佔地面積相差不多之情,故認定被告所故買贓物之土地面積即約為四九八平方公尺左右。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甲確,其犯罪行為已可認定。
二、按被告向潘豫枝所購之土地,係在 潘女 之父潘景峰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只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至收買後之營建行為,屬處分贓物行為,不成立他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與莊大舜之間,就本件故買贓物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係單獨正犯,尚有未洽。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利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土地面積約達四九八平方公尺,對國有財產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一再飾詞矯飾毫無悔悟之心,且歷經先前竊佔案件與本案偵審過程將近二年之期間,迄未將房屋拆除猶存僥倖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惟其前次犯罪時間係七十一年間,距本次犯罪時間相隔十七年,可見被告因之前之有罪判決及執行,已對其產生一定之效用,本次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雖未與國有財產局和解或返還土地,惟本院審酌被告在行為後之九十年三月間已與莊大舜離婚,未再與莊大舜同住,有戶籍謄本可以證甲,足見其事實上已無法對上述土地有支配或管理情情形,且因其已與莊大舜離婚,對於莊大舜願否將房屋拆除而返還土地,已非被告所能干與;再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甲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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