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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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黃淑芬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
甲○○、乙○○、丙○○、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為常業,甲○○、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 瓊林 大飯店」負責人,乙○○、丙○○為招攬性交易男客人之皮條客、丁○○及 陳山桔 (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則分屬「安麗公司」、「王牌公司」應召站,專門載送應召女子之司機。甲○○、乙○○、丙○○、丁○○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甲○○與乙○○、丙○○、丁○○、陳山桔等人相互間,乙○○與甲○○及陳山桔暨「王牌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負責人相互間,丙○○與甲○○、丁○○及「安麗公司」負責人綽號「 阿明 」、暨綽號「 阿源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相互間,丁○○與甲○○、丙○○及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相互間,均基於營利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每次容留女子在「瓊林大飯店」與男客性交易,甲○○可營利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乙○○、丙○○每次媒介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可營利二百元之介紹費,丁○○及陳山桔則可每日營利二千五百元。而於:
㈠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男客 顏聖陸 至「瓊林大飯店」住
宿時,甲○○主動詢問是否要叫「小姐」(叫小姐性交易),顏聖陸同意後,甲○○即告知乙○○,乙○○隨即聯絡「王牌」應召站負責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轉而通知陳山桔,陳山桔即以ZI─0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化名「 小薇 」之應召女子 何紅梅 至「瓊林大飯店」,由乙○○帶至「五0一」號房間,並向在房間內等候之顏聖陸收取性交易代價三千元(含住宿費用),留下何紅梅與顏聖陸為性交行為。
㈡於同上日凌晨一時許,男客 陳政道 前往「瓊林大飯店」附近開車時,丙○○即趨
前招攬性交易,陳政道同意後隨丙○○至「瓊林大飯店」,由丙○○向甲○○拿取「四0六」號房間鑰匙,帶陳政道至房間等候,並即聯絡「安麗公司」應召站負責人綽號「阿明」,「阿明」即通知丁○○,丁○○隨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 鍾愛珍 至「瓊林大飯店」,由丙○○帶鍾愛珍至「四0六」號房間,並向陳政道收取性交易代價二千三百元(含房間費),留下鍾愛珍與陳政道為性交行為。
㈢男客 林煒修 (起訴書誤載為 林瑋修 )經由夾在車上之小廣告,得知可為性交易之
聯絡電話後,於同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撥打該電話表示欲找「小姐」為性交易,經對方告知須至「瓊林大飯店」等候,性交易代價為一千八百元(含房間費),林煒修乃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偕同友人 鄭慶材 前往「瓊林大飯店」,由丙○○帶入飯店內後,丙○○即聯絡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源」則通知應召女子 游女 與另一不詳姓名女子(滿十八歲),分由S五─一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送前來,林煒修挑中游女,丙○○乃向甲○○取得「四0五」號房間鑰匙交給林煒修,林煒修則交付一千八百元與丙○○(含三百元房間費),並帶游女至「四0五」號房間,欲進行性交行為。鄭慶材因不滿意另一名應召女子,遂獨自持丙○○向甲○○取得交付之「四0三」號房間鑰匙,至該房間等候,並先支付丙○○性交易代價一千七百元。
㈣嗣於該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一時四十分左右,警方持搜索票在「瓊林大飯店
」之「五0一」號房間內查獲正在為性交行為之顏聖陸、何紅梅,於「四0六」號房間內查獲僅著長褲之陳政道及全身赤裸之鍾愛珍,於「四0三」號房間內查獲等候應召女子之鄭慶材,於「四0五」號房間內查獲尚未為性交行為之林煒修及游女。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前開犯行。甲○○辯稱:我所經營之瓊林大飯店,並未提供幫客人叫小姐為性交易之服務,客人係自行透過皮條客媒介,與飯店無關,我僅收取房間之住宿或休息費用,我與乙○○、丙○○、丁○○及陳山桔等人均不相識,如何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不能以我將鑰匙交與投宿客人,而認我媒介容留性交易云云。乙○○辯稱:我沒有向顏聖陸收取費用,故亦無佣金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丁○○均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丙○○另辯稱:我不是常業,林煒修交付的一千八百元是支付住宿費及「小姐」的費用,住宿費交給櫃台,「小姐」的費用交給「小姐」,我沒有賺錢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被告甲○○於男客顏聖陸至「瓊林大飯店」投宿時,主動詢問是否要叫「小
姐」,顏聖陸同意後,甲○○即將「五0一」號房間鑰匙交與顏聖陸,嗣被告乙○○即帶同何紅梅至「五0一」號房間,乙○○表示性交易代價共三千元,顏聖陸即將三千元交與乙○○,乙○○取得款項後離去,留下何紅梅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等情,已據證人顏聖陸證述綦詳(警卷第五八、五九頁)。而何紅梅係由陳山桔載送至「瓊林大飯店」,再由媒介之乙○○帶至「五0一」號房間,與顏聖陸為性交行為等情,亦為證人何紅梅證實(警卷第四0頁)。陳山桔、乙○○如非被告甲○○之告知聯絡,如何能知悉顏聖陸在「瓊林大飯店」之「五0一」號房間等候性交易,而載送應召女子何紅梅至「瓊林大飯店」之「五0一」號房間。是可見被告於顏聖陸同意後,即告知乙○○,乙○○即聯絡陳山桔所屬之「王牌」應召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轉而通知陳山桔載送何紅梅至「瓊林大飯店」交與媒介之乙○○,再由乙○○帶何紅梅至「五0一」號房間甚明。
㈡被告乙○○於警訊坦承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在「瓊林大飯店」外媒介賣淫
,每次性交易,應召小姐可得一千五百元,飯店抽三百元住宿費,其可得二百元介紹費,被查獲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曾帶同何紅梅至「瓊林大飯店」之「五0一」號房間與顏聖陸為性交易等事實。另已判決確定之陳山桔,係受僱於「王牌公司」應召站,負責載送化名「小薇」之何紅梅,至公司指定之大飯店、賓館,從事應召工作,薪資每日由應召小姐給付二千五百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載送何紅梅至「瓊林大飯店」應召等情,亦為陳山桔所供承(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就男客顏聖陸之支付性交易代價三千元,何紅梅之得款一千五百元,「瓊林大飯店」即被告甲○○之得款三百元,被告乙○○之得款二百元,然則陳山桔所屬之「王牌公司」應召站可得款一千元無疑。
㈢證人林煒修依夾在汽車上小廣告之聯絡電話,而與友人鄭慶材至「瓊林大飯店」
,經被告丙○○帶入飯店內,未幾,應召女子游女及一不詳姓名女子(滿十八歲,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各乘坐自用小客車前來,林煒修挑中游女,被告丙○○即將「四0五」號房間鑰匙交給林煒修,林煒修則交付一千八百元與丙○○,林煒修並帶游女至「四0五」號房間,欲進行性交行為,鄭慶材因不滿意另一名應召女子,就獨自至「四0三」號房間等待丙○○另安排之應召女子,並先行給付丙○○一千七百元等情,分據證人林煒修、鄭慶材及游女證述屬實。游女雖否認要與林煒修為性交易行為,然其自承與林煒修係被查獲之當日剛認識,而為警方查獲時,竟全身一絲不掛(見警卷第三三頁筆錄),所稱非欲為性交易行為,此部分非真實可採。被告丙○○對於為林煒修、鄭慶材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每人代價一千八百元,而與綽號「阿源」成年人聯絡,嗣有人載「小姐」來,其即帶「小姐」給男客看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供承(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被告甲○○供承當日飯店櫃台僅有其一人(原審卷第三六頁),然則林煒修、鄭慶材之「四0五」號及「四0三」號房間之鑰匙,係經由被告甲○○所取得,自可認定。
㈣前開被告丙○○招攬陳政道為性交易,代價為二千三百元,陳政道同意後,丙○
○即向被告甲○○取得「四0六」號房間鑰匙,帶陳政道至該號房間等候,嗣即帶同鍾愛珍至該號房間,陳政道即將二千三百元交與丙○○,陳政道與鍾愛珍尚未為性交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證人陳政道證述無誤(警卷第六0頁反面、第六一頁)。而鍾愛珍係由被告丁○○載送至「瓊林大飯店」之「四0六」號房間,從事性交易行為,鍾愛珍可得款一千五百元等情,亦為證人鍾愛珍所證實(警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被告丙○○供承當日帶陳政道至「瓊林大飯店」住宿,並向陳政道收取二千三百元等語(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被告丁○○隸屬「安麗公司」應召站,負責開車載送鍾愛珍至各飯店應召,每日可得二千五百元,「安麗公司」負責人為綽號「阿明」約四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等情,為被告丁○○所是認(警卷第二七、二九頁)。就被告丙○○之招攬陳政道為性交易,嗣被告丁○○即載送鍾愛珍前來應召等情觀之,係被告丙○○聯絡「安麗公司」之「阿明」,「阿明」再聯絡鍾愛珍及被告丁○○,灼然可見。而被告甲○○係「瓊林大飯店」看顧櫃台交付鑰匙與丙○○之人,對於並非住宿或休息之丙○○,拿取房間鑰匙,且偕同「小姐」至客人休息之房間,所為何事,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丙○○雖否認營利,但就其招攬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及乙○○收取二百元媒介代價以觀,被告丙○○之媒介代價每次同為二百元無疑。
㈤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又容留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常業,不以所容留或媒介之男女,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所容留或媒介之男女僅有一人,但如使該男女繼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資謀生者,仍無解於常業犯成立(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甲○○經營「瓊林大飯店」,雖投宿或休息之旅客,非必均有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但其容留不特定之女子與旅客為性交行為,而收取費用,並恃以為生,自仍屬常業犯。被告丁○○雖僅負責載送女子鍾愛珍應召為性交易,但其有繼續性,依前開說明,亦屬常業犯。被告乙○○、丙○○係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收取費用,其有恃以為生之為常業,亦足認定。核被告甲○○、乙○○、丙○○、丁○○均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常業罪。被告四人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則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丙○○、丁○○及陳山桔等人相互間,被告乙○○與甲○○及陳山桔、「王牌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負責人相互間,被告丙○○與甲○○、丁○○、「安麗公司」負責人綽號「阿明」暨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相互間,被告丁○○與甲○○、丙○○、及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相互間,就上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及陳山桔,就上開全部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誤會,併予敍明。
五、原審論處被告等四人罪刑,固無不合,惟認定被告等四人與陳山桔就上開全部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丙○○、丁○○上訴意旨執前詞及以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最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量處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屬低度之刑,顯無過重之嫌),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丁○○明知政府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故意觸犯刑章,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姑念被告等犯罪時間非長,被告甲○○為飯店負責人,被告乙○○、丙○○為媒介之皮條客,情節較重,被告丁○○為載送女子之司機,情節較輕,暨犯罪後丁○○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為飯店負責人,被告乙○○為媒介之皮條客,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非輕,被告丙○○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現上訴中,被告丁○○曾犯製造猥褻物品及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均素行非佳,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另扣案之「瓊林大飯店」之房間鑰匙二支、客人住宿登記簿一本、未拆封保險套五十五枚,為被告甲○○所有,雖據甲○○供明,但並非必供犯罪所用,或必為預備犯罪之物,另自被告乙○○之妻 韓椿花 身上扣得之三千元,並非犯罪所得,已據被告乙○○及證人韓椿花陳明在卷,是均不能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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