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K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零點叁肆壹捌公頃,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一三一-乙,面積零點壹柒零玖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一三一-甲部分,面積零點壹柒零玖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千四百一十八平方公尺,應分割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三一-乙,面積一千七百零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一三一-甲部分,面積一千七百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不符合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亦未顧及兩造分割利益之均衡。蓋:
(一)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判決書第六頁第二行起),書寫「應認以『乙案』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云云,然主文內判決附圖甲案,原判決主文、理由顯有矛盾。
(二)原判決以附圖甲案,上訴人分得土地尚稱完整云云。惟依此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與既有之一三一之五號土地,無法平行相接,東北側(即一三一-丙部分)更突增對外無法相通之袋地,整筆土地呈『凹』狀,如何謂完整?如此不規則形狀,上訴人日後如何建築或其他利用?
(三)不論依附圖甲案或乙案,被上訴人因使用土地逾二分之一,均須面對砍除果樹情形,原判以甲案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砍除果樹較少云云。惟相互比較甲、乙案,被上訴人果真須砍除果樹?甲案、乙案各須砍幾棵,均未見原審說明,無從詳細比較。再者,倘乙案分割方法,被上訴人須砍除較多果樹者,則其砍除數量再減掉以甲案分割被上訴人應砍除之果樹,相減所得果樹數量,此為被上訴人因土地分割應承擔之必然結果(不論甲案或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均必須砍除果樹之故也),則此相減而應砍除之果樹經濟價值,與上訴人因甲案分割而造成凹形不規則土地以致日後難以建築或其他利用,喪失經濟效益孰重?申言之,原判決所採之甲案以被上訴人區區幾棵果樹之經濟效益,以致上訴人分得土地呈「凹」形以致日後難以建築及其他利用,致上訴人蒙受更大經濟效益損害,此豈為事理之平。
(四)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被上訴人終須砍除果樹(設原判決此部分意旨為真),然此砍除果樹之必然結果,係被上訴人不當使用逾二分之一土地之必要承擔者,此部分損益,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倘此被上訴人應承擔之損益,而稀釋轉嫁由上訴人分擔,甚竟更造成上訴人蒙受更大損害(呈凹形地),自屬違誤,是被上訴人砍除果樹之多寡,絕非本件考量重點。
(五)系爭土地分割前,兩分管線南移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顯然被上訴人多年來使用面積逾二分之一,不當獲利匪淺。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因北側池塘無法耕作,以致耕作線南移云云。然被上訴人自填滿池塘以耕作之始,被上訴人使用面積業逾二分之一,不當獲利已多年。申言之,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以兩造分管線為界,上訴人業蒙受極大經濟效益之損失,乃原判決未查,竟以兩造分管線分割,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六)系爭土地因南北界線非屬平行,復以土地使用現狀考量,無論以甲案或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必然分得系爭土地之北側,申言之,被上訴人分得北側土地,係因地形及分管現況所致,是系爭土地北側邊線之不平行,當然由被上訴人接受,難謂公平與否。乃原決認乙案造成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呈不規則形,如謂甲案上訴人之凹形土地為完整云云,殊難令人甘服。
(七)系爭土地北側,即訴外人所有一三二之四至一三二之一0號及一三三之一至一三三之十等筆土地,概分割完整以供建屋使用,倘以附圖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全部與之毗鄰,被上訴人自得與之合作或配合興建謀利,整體經濟效益提高,亦即此舉反而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整體經濟效益提高,土地使用多樣化,實為適當且符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証人 王寄 、 吳秀枝 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決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至為允洽。因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即因北側鄰池塘,如以中間位置為界線,北側耕作面積不足二分之一,故將界線南移,以現土溝位置為分管線,並非分管之初有失公平之情事。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既未顧及兩造分管多年之事實,又需將被上訴人部分種植數十餘年之果樹砍掉,就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公平性而言,並非恰當。至於甲案部分,係依據兩造現況加以分割,則該分割方案對上訴人而言,未有太多變動,僅耕作面積變大,且分得土地尚稱完整,方便利用。被上訴人雖需將部分果樹砍除,但與乙案相比需砍除之果樹數量較少,且分得之地形較為完整,除經濟效益較高外,亦較符合公平性。應認以甲案分割方式較為適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李蟾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0.三四一八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求為按附圖乙案而為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若依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伊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部分勢必砍除,損失極大,而依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符合分管之現狀,除經濟效益較高外,且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簿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且分割後兩造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惟因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即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三、查系爭土地並未臨道路,南、北、東側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至於西側部分由北而南,亦隔有同段一三一之一、一三一之三(第三人所有)、一三一之四(第三人所有)、一三一之五號四筆土地,始達麻豆往西港之公路。因與西南側相鄰之同地段一三一之五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西北側相鄰之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利用其單獨所有之上開一三一之五及一三一之一二筆土地與公路連接。再系爭土地上現種植文旦,高度約二人高,兩造以系爭土地上凹陷之淺土溝為界線,土溝以南由上訴人耕作,土溝以北由被上訴人耕作,而被上訴人耕作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事實,已經原審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較為公平允洽:
㈠、按共有物在性質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者,法院自以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且原物分配時,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三千四百十八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每人分得二分之一,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達一千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且依該土地地形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原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南、北側,且均需各自利用自己單獨所有之土地出入,是為避免新袋地之形成,及尊重上訴人原使用南側、被上訴人使用北側之使用方式,僅能採取南北向分割,且上訴人需分在南側,而被上訴人分在北側。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其原有分管線在淺土溝即附圖甲案分割線(即甲丙部分南端界線)乙節,固據 吳情勇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頁),亦經證人吳李蟾、王寄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二頁)。然因被上訴人使用之面積超過應有部分,已不可能完全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管線而為分割。且因被上訴人長期使用面積超過二分之一,更不能執必須以分管線而為分割線。又採附圖甲案分割方式,雖部分沿舊分管線,然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與既有之一三一之五號土地之地籍線相銜接,已形成一凹角,另東北側再分一丙部分,整筆土地形成凹字形,造成新的不規則地形,影響土地之利用,難謂妥適。另採附圖乙案,即將原分管線平行往北移,上訴人分得之地形較為完整,而被上訴人之地形雖呈不規則形,然此因系爭土地北側邊線原非直線,東側較狹窄,另西北側延伸與被上訴人所有一三一之一號土地相鄰,而呈不規則地形,此係因系爭土地之原本地形不規則,及被上訴人須使用北側所使然。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地形雖呈多角形,較不方整;然其北鄰之養地均早已填平,並鄰開闢完成之大馬路,有地籍圖謄本可按(見原審九十年營調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九頁),較具開發價值。另由被上訴人認採甲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所謂何者價值較高之問題,亦無互為補償必要,反之採乙案,同屬耕作之農地,各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亦不分軒輊,亦無互為補償之問題。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其所有果樹必須砍除較多,對其顯非公平,而應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超過二分之一,是其北鄰池塘不易耕作云云。經查證人吳李蟾即被上訴人前手 吳晴勇 之母於本院證述:「我們分開做的,一人一半,分開時並沒有測量,我大伯(即上訴人之父)耕作南邊的土地,..我們賣給被上訴人是連土地、水果樹一起賣,我們種植的這邊有尖尾...」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姐於本院所證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足見上訴人之父與叔父各自耕作當時並未經測量,僅約略分耕,至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仍延續原耕作狀態,即被上訴人長期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達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約七十七點四坪),原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採原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雖需砍除約十二至十五棵之果樹,較甲案需砍除約十棵左右之果樹為多,然此於社會經濟並無重大損失,於被上訴人固有不利,然此為其占有使用面積超過應有部分,及維持原地形之完整所不得不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已難謂為適宜之分割方案,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本院認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亦合社會經濟效用,且兩造均認按土地應有部分為分配,無須以金錢為補償,而不必鑑定各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原審未顧及採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增加更多的不規則形成,有損整體土地利用價值等情,則其所為之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一方亦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共有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