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繼父即被告 陳混鎮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連續提供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嗣為警查扣前開賭博證物,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混鎮涉有前揭六合彩賭博犯行,無非以警方在前開處所搜獲磁碟片一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代收款項記錄簿一本、帳冊一本、 劉伯 溫寶鑑 手冊一本、六合彩資料一份、六合彩簽單明細表一份、倍數表一張、楊 麗珍 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及電腦一組為其主畏論據。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六合彩賭博犯行,辯稱:伊在上址一樓經營電氣行,二樓則為伊母親及繼父陳混鎮之住處,警方搜獲上開六合彩賭博之物,均非伊所有等語。查:警方在上開處所搜獲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係已判決確定之陳混鎮所有等情,業據已判決確定之陳混鎮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九十四頁背面),而警方搜索上址,其一樓係經營南峰電氣行,警方在上址二樓查獲上開六合彩資料及電腦等物,亦有搜索票警方報告書一份附於警卷足稽,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誌良 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告所辯:警方係在該址二樓查獲該六合彩資料一節,自屬可信。又警方所搜獲之六合彩資料一份及六合彩彩簽單明細表十張,均屬傳真影印資料,其上有記載「麗珍」、「
to:珍」者,或有未記載傳給何人之資料,惟該六合彩資料,均未有傳真給被告之記載,亦有上開資料足憑;另扣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代收款項記錄簿一本屬陳混鎮所有,而郵局存摺一本則屬 楊麗珍 所有,亦有該存摺、記錄簿足稽;且楊麗珍係被告之生母,陳混鎮則為被告之繼父,其二人同住在上址觀之(業據其二人警訊中供承),則從上開扣案六合彩資料所顯示,在上址與陳混鎮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應係被告之母楊麗珍,而非被告。且已判決確定之陳混鎮於警訊中亦供承伊係南峰電器行負責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顯然被告與其繼父陳混鎮係在該址一樓共同經營該電器行,該址一樓電器行所使用之電話,應非僅被告一人所單獨使用,則該六合彩資料縱有部分使用該址一樓電器行之傳真機作為聯絡工具,亦難憑此認定被告與陳混鎮有共同經營該六合彩賭博之犯行。
三、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賭博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