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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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四)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號A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清安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拾日,褫奪公權貳年;再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拾陸日,褫奪公權壹年肆月。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自四十二年四月進入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四十二年十月起任業務員,五十一年三月兼股長,六十五年十一月任股長,六十九年七月任秘書,七十年八月兼代主任,七十二年十二月任主任。並辦理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七十二年起升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其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其胞妹 李秀容 所購坐落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及李秀容所有另二筆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地,因六十三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經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且鄰地即 劉國 所有同段九二之六號土地為計劃道路(即斗六市○○路)用地,經雲林縣政府於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辦理分割出同小段九二之三六五號及九二之三五八號新增兩筆土地。因原與九二之六地號道路相鄰接之前述同小段九二之六二五號、九二之一六二號、九二之一六三號三筆土地,分別為劉國(業於民國四十一年死亡)所有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隔離,致未面臨計劃道路,均需分別合併劉國該二筆土地,始可沿計劃道路使用。甲○○竟基於圖利自己及李秀容之犯意,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三年間之某一不詳日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置放在該地政事務所之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 劉國之 繼承人 劉有銘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迨七十四年二月間,乙○○、 林美蘭 夫婦因買賣以林美蘭名義登記取得九0-一二號、九0-一四0號、九0-一四一號、九0-一四二號、九0-一四三號土地以及同年一月間, 楊鐵城 、 黃梅 皆夫婦因買賣以 黃梅皆 名義登記取得九二-一九一號土地,亦皆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相隔;繼於同年二、三月間,楊鐵城、乙○○欲在上開所買土地上興建店舖出售,而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時,獲悉九二-三五八號、九二-三六五號均為國有地。因楊鐵城認申購國有畸零地程序複雜,經 李紗藺 介紹向甲○○請教申購方法,甲○○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另乙○○申購畸零地因事涉甲○○權益,甲○○即表示願親自代為辦理申購。並指導楊鐵城、乙○○,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五日,以黃梅皆、林美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二筆土地,經該府先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及三月二十三日分別核准發給證明書。而楊鐵城、乙○○分別取得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旋分別持交黃梅皆、林美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甲○○、楊鐵城併交付申購書。甲○○認取得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地號土地時機來臨,即基於前開圖利其本人及李秀容兼圖利乙○○、楊鐵城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初,以案外人 楊國雄 於同年四月六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 楊金成 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三六五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續於同年五月間,以案外人 江勝雄 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九二-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該二筆土地面積總計七十九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共圖利乙○○、楊鐵城等人金額達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一所示)。嗣乙○○、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甲○○已辦妥申購,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即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持以合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建屋;迄七十六年間,乙○○夫婦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向甲○○索取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時,因甲○○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乙○○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具切結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繼於同年十月間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分割出九二-三六五號、九二-六七一號、六七二號、六七三號、六七四號、六七五號、六七六號等七筆土地,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圖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二所示)。嗣甲○○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 林雨騫 ,於同年五月十日發函縣府就「劉國」名下九二-六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深恐事跡敗露,而其本人已不在該地政事所服務,乃於同年九月間夥同有機會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二字,再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並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可以逾十五年銷燬等情,以掩飾犯行。總計其使自己及 楊鐵成 、乙○○等人得利之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其中包含圖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間先後擔任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技士、股長、主任及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等職務;且其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及其妹李秀容所有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地,與劉國所有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相鄰,並代乙○○、楊鐵城辦理申購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嗣取得分割後之九二-六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其於任職雲林縣政府專員期間知悉斗六地政事務所曾向雲林縣政府請示如何處理劉國名下土地面積不符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三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即知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與中山路計劃道路間,為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所隔,嗣其曾出面向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洽購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經談妥及給付價金後即委由代書 邱瑞坤 辦理過戶手續,另乙○○、楊鐵城欲購買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所持交林美蘭、黃梅皆之證件、印章,亦均委由代書邱瑞坤辦理,至於邱瑞坤如何辦理各該手續,伊均不知詳情;然伊絕未擅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由「劉國」變造為「國有」,再由「國有」改為「劉國」,及任意變造移轉登記日期等不法情事。又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林美蘭將九二-六七六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係伊以十二萬元向乙○○購買,並非無償取得云云。
二、經查: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二筆土地登記簿,原登
載所有權人「劉國」,經篡改寫為「國有」,嗣再改回「劉國」名義;又在該期間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蘭、黃梅皆時,係冒用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及冒用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廿八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被告林美蘭、黃梅皆購買該二筆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嗣各該移轉登記日期,又如何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暨乙○○如何以林美蘭名義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據以申請分割土地辦理過戶等情,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申請資料附於雲林縣調查站證物卷足稽,並經本院前上訴審及本審受命法官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原本查核屬實,該二筆土地登記簿有關前述登載內容,確有遭變造,允無疑義,並有該二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
㈡前述遭變造之二筆土地登記簿係存放在斗六地政事務所內,乃極為重要之公文書
,除經許可之人外,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接觸,雖證人即該所秘書 李墩謀 及課長沈特賜在本院上訴審前往該所履勘時,均證稱:所內有關經辦人員均得自由進出存放登記簿倉庫,並自行取用閱覽云云(詳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0三號卷第一0七頁)。依常理,除非對於該二筆土地具有切身利害關係者,應無取閱並進而變造之必要。而被告甲○○自四十二年四月進入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四十二年十月起任業務員,五十一年三月兼股長,六十五年十一月任股長,六十九年七月任秘書,七十年八月兼代主任,七十二年十二月任主任。又前開二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由「劉國」變為「國有」,及以他案收件字號混充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期間,適擔任斗六地政事務所股長或主任,有其任職時間表在卷足憑(詳他字卷第六三頁)並為其所自承,則其當時以業務主管或機關長官身分,均得隨時任意取用各該登記簿。參以甲○○自承早知其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與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相隔,並知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登記為「劉國」名義,且曾向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洽購該二筆土地等情。顯見劉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及其妹李秀容所有前開土地,有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其亟需取得使用劉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至為灼然。證諸其知悉乙○○、楊鐵城表示欲購買系爭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時,並不避諱其擔任該所主任身分,仍主動收受該二人所持交之印章及有關文件,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手續,並以冒用前開收件字號混充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之移花接木方式,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林美蘭、黃梅皆名下;所辯各該非法變造行為均非其所為,殊不足採。
㈢又前述土地登記簿塗改所有權人名義及以移花接木方式移轉登記,因均無實際相
關申請文件存在,自無代書代理提出申請,僅須在地政事所內取得各該土地登記簿原本,即可完成變造,被告甲○○既可在上班服勤時間完成該不法行為,其猶諉稱九二-三五八號、九二-三六五號二筆土地係委託已死亡之土地代書邱瑞坤辦理,本院前上更二審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代書「邱瑞坤」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三件(與本案無關),以供本院囑託有關單位鑑定筆跡,惟因證人邱瑞坤之子 邱振甫 到庭證稱:伊父親己過逝七、八年,家中已無伊父親之字跡等語(詳本院八十七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五四頁正面)。且查上開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美蘭所冒用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係楊國雄本人所代理申請(詳調查站證物卷);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梅皆所冒用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係案外人 蔡清得 代書所代理(詳調查站證物卷),並經本院前審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查明無訛,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斗地一字第九四七二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八十七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七九頁)。顯見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並非邱瑞坤代理申請,即無從鑑定上開文件是否邱瑞坤代書之筆跡,俱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純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㈣至於被告甲○○另辯稱:伊於六十五年間已向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洽購九二-三
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二筆土地,並已交付價金予劉有銘一節,微論其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後於本院審查時又異於前詞,改稱:劉有銘並沒有答應土地買賣之事(詳本院重上更三審卷第一0七頁),前後供述相互矛盾,並經證人劉有銘於調查站訊問時早已詳述否認此事(詳偵查卷第二三頁正面),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稱:日久不復記憶,是否有該情事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六頁)。又被告甲○○任職地政機關,當知買賣不動產應辦理移轉登記,若前述兩筆土地確以買賣向劉國之繼承人購得,理應依正常買賣程序,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而後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惟本件並非如此,且於林美蘭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申請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三六五號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被告亦出具申請合併使用同意書予林美蘭,有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三府建都字第一五0一八四號函送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第二一九、二二五頁)。其以前揭變造文書方式達其目的,並無買賣之事實,應屬信而有徵。
㈤被告甲○○先後以另案收件字號混充移轉系爭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
土地之收件字號,因有另案楊國雄及江勝雄之申請案件日期足證,此部分固足認定係於七十四年四、五月間所為。至於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名義,由「劉國」變造為「國有」之時間,經本院前審傳訊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簿員 賴美珠 及校對者 林亮玎 、 詹水龍 ,以究明變更之過程,惟因賴美珠當時係臨時約僱人員,而林亮玎、詹水龍又早已調離斗六地政事務所,而其等人事資料,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已年久軼失,無可提供,有該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三斗地人字第二七0六號函附卷可考(詳偵查卷第八七頁)。另證人黃寶玲、 李碧蘭 (當時曾任職於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偵查中又均證稱不識該二筆土地謄本第二欄上之字跡,且登簿、校對者之蓋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詳偵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一六頁)。又本院盡所能再查出當時在斗地政事務所任職,現在屏東地政事務所之丙○○到庭結證稱亦不知被塗改情事。且查同案被告乙○○、楊鐵城均已證稱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七十四年聲請閱覽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時,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欄均已登記為「國有」字樣,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之九二-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九二之六嗣分割為九二之三六五、九二之三五八),顯見該變造行為早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以前即已完成。而被告甲○○係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購買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參諸一般人購買土地必定查明四周鄰地情況,俾利所購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使用利益,以此衡之,該所有權人名義之變造,應係於被告甲○○購買土地後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三年間所為,再伺機等待來年運用,亦堪認定。
㈥又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五月十日,曾發函雲林縣政府請示九二-六號土地面
積新舊謄本登載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該如何更正等情,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且被告復自承斯時其已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並知悉該函內容等語,則其恐先前變造系爭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法犯行事發,圖謀再變回原登記所有權人「劉國」名義,及變造移轉登記日期,使無從調閱有關文件,以掩飾其犯行,應屬其前後犯罪利害一致應有之作法,否則不相干之他人,自無為之必要與可能;而系爭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二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又改回「劉國」名義,及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更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等情,既已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核與黃梅皆、林美蘭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尚屬空白,有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三府建都字第一五0一八四號函送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第一四八、二四0頁),並經本院勘查該等登記簿屬實,雖各該變造之筆跡與被告甲○○在偵查中所寫「劉國」之筆跡不同;且被告甲○○已離開斗六地政事務所改至縣政府服務,然其非不得與能接觸土地登記簿之成年人共謀,以掩飾犯行,而推由該成年人予以實施,是此部分之行為,應係被告甲○○夥同他人於八十年九月間所為,應可斷言。
㈦又查前開社口小段九二之六二五號土地上建物即斗六市○○路○○○號本國式二
層樓RC補強磚造房屋乙棟,乃甲○○之胞妹李秀容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新建,嗣經甲○○於六十七年七月間連同坐落土地向李秀容購得,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前上更一審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足稽(詳本院上更一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六八至七八頁)。再參以被告甲○○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約於二十餘年前向我胞妹李秀容購買同地段九二之六二五號土地,並約在五十八、九年在九二之六二五號地號土地上蓋有二樓樓房(當時斗六都市計劃範圍尚未涵蓋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其後約於六十三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該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始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自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公布,將我的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列入後,已確定該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沒有鄰接計劃道路(即中山路),因此七十六年間我才有購買該九二之三六五地號土地之想法,以便與我原先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合併後鄰接計劃道路,經合併後土地的使用價值更為有利‧‧‧‧」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最末行至第十四頁正面第六行)。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舉資料顯示,前述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上建物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新建時原曾鄰接斗六市○○路,嗣因其後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原台三線(即中山路)道路拓寬,導致該路中心樁向西偏移,因而該路東側新增同小段九二之三六五號、九二之三五八號兩筆地號土地,被告甲○○前述九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因此而未鄰接都市○○○○路,是有須要合併劉國之九二-三六五號(分割後為其中九二-六七六號),始可鄰接中山路(詳八十二年他字第三四五號卷第四頁至四九頁)。以此衡之,被告甲○○所辯:伊於七十四年間之前,即在伊所有同段九二之六二五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住家,當時即沿計劃道路界線興建,已直接面臨斗六市○○路,無需合併劉國所有九二之三六五號土地,即可建屋,實無圖利動機乙節,顯與本院前開調查之證據不合,所辯自無可採。
㈧乙○○、楊鐵城二人於七十四年間為購買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地號土地
事宜,向被告甲○○請教申購手續時,甲○○以購買「國有土地」程序繁複,並其所有同小段九二-六二五號土地亦毗鄰九二之三六五號土地,為利害關係人之一,而表示願代為辦理,並按土地比例共同出資購買,且以一人為代表購買,是乙○○乃交付其妻林美蘭之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其應負擔之部分九萬元,而楊鐵城則交付其妻黃梅皆之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申購書予被告甲○○,俾辦理申購,此為乙○○、林美蘭、楊鐵城、黃梅皆四人迭於偵審中供述綦詳(詳偵卷第二六頁反面、二八頁反面、五九頁反面;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三0號卷第七二頁反面)。嗣乙○○、楊鐵城多次向被告甲○○質問辦理情形並拿取所有權狀時,甲○○總以業務繁忙,一時找不到所有權狀為由搪塞,並向楊鐵城稱權狀交付時,始再付款,惟被告甲○○始終未將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楊鐵城,故楊鐵城迄今仍未給付價金,此亦據楊鐵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正面及本院重上更三審第六七頁)。另被告甲○○則嗣於七十六年間向乙○○告以權狀遺失,乙○○因之乃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九二-三六五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依其與甲○○當初之約定,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土地分割,且繼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其中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亦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甚詳(詳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號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九一頁)。雖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供稱曾給付十二萬元予乙○○作為買賣九二-六七六號土地之價款,惟其先於偵訊時供稱給付十萬元(詳偵卷第六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依契約金額付款(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正面;依卷附該筆土地之公式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總額為十三萬六千元),前後供述相互矛盾。且參以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甲○○給付十二萬元係為返還十五萬元之借款,並未有給付買賣價款之事(詳本院重上更三審卷第第八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是被告甲○○辯稱有給付買賣價金一事,應為不實,難予採信。
㈨綜觀上情,以九二-三五八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按當時之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八千元計算,總價三十九萬二千元,金額非少,有卷附之土地謄本及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三斗地二字第六0七六號函可參(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且被告甲○○與楊鐵城間並非至親好友,僅為鄰居關係,亦為甲○○與楊鐵城供述在卷,衡情,若被告甲○○係依正常之買賣程序為楊鐵城向國稅局申購國有土地,應會要求楊鐵城先給付部分價款,始願為之辦理,然楊鐵城分文未給,被告甲○○卻願為之辦理申購手續且代墊買賣價金,並嗣後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亦確實移轉登記予楊鐵城之妻黃梅皆名下,實不合常理。故由此可見,若非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事涉不法,甲○○至愚亦不可能平白為楊鐵城代墊買賣價金且至今未向楊鐵城要求返還。又參以被告甲○○之胞妹李秀容所有坐落同小段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地亦毗鄰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亦須合併該土地始得沿計劃道路使用,有附卷之地籍圖謄本可稽,則被告甲○○甘冒被訴之危險,以不法之手段將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鐵城之妻黃梅皆,亦不難想像。再衡以被告甲○○既與乙○○協議,按比例共同出資購買九二-三六五號土地,且乙○○亦依協議僅交付其應負擔之部分九萬元,餘由甲○○自行出資,則嗣乙○○申請分割九二-三六五號土地,並將其中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乃依其等當初約定之當然結果,雖其等以買賣之名義為移轉登記,惟此不過為俾移轉登記之權宜措施,故被告甲○○應無須再付與乙○○任何價款。然甲○○卻直稱其有給付價金予乙○○,顯屬圖卸飾詞,要無可取。
㈩本案九二之三五八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九二之三六五號土地面積為三
十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面積合計七十九平方公尺,依調查所得七十四年間林美蘭、黃梅皆申報交易約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八千元,又當時徵收地價亦以此價格徵收,有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在卷足憑(詳調查局調查卷)。惟本國土地約價均低於市場交易價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關於本案地價,依林美蘭向 林登財 購買九00一二號土地時交易價為五萬元,此經證人林登財於原審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供承價額相同(詳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購買該地一坪四、五萬元相當(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自應以土地出賣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供為準,因此每坪(約三.三四平方公尺)市價為五萬元,則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故總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乘以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一所示)。被告自林美蘭處得九二-六二五號土地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以每坪(約三.三四平方公尺)市價為五萬元計算,則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總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乘以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二所示,且該金額含於林美蘭土地價額內)。是本案被告圖利自己及他人總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堪以認定。
被告甲○○先後為右揭土地登記簿變造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
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且其身為地政人員對於主管之土地登記業務,竟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將他人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他人及自己所有,其主觀上有圖謀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飾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圖利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原分任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籍股長及主任,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言,本件被告甲○○係利用其主管地籍管理事務之機會,以變造公文書之方法,為圖利自己及他人之行為,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甲○○於犯直接圖利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並嗣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提高併科罰金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提高併科罰金為三千萬元以下,均公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輕重,仍以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之舊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該舊法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論處。又甲○○於八十年九月間夥同不詳姓名成年人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國有」二字塗銷,填上「劉國」二字,並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部分犯行,與該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二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均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為之,而以先後二個動作完成,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另其所犯變造公文書行為,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與變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又所犯直接圖利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相符,應依各該條例規定,先後同時於
主文遞減宣告刑三分之一。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被告甲○○於六十八、九年間為圖利自己及其胞妹李秀容,將前開九二之三五八號、九二之三六五號二筆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劉國」變造為「國有」,再伺機取得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迨七十四年間,楊鐵城、乙○○分別取得鄰地,欲申購該二筆土地,被告甲○○認時機來臨,分別代辦申請及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予黃梅皆、林美蘭,並經分割,輾轉將其中分割出之九二之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本人。顯係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之計劃逐步實施;易言之,即單純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自應論以接續犯,原審疏未詳查,遽依連續犯論處,自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認被告甲○○於六十八、九年間,將九二之三五八號、九二之三六五號兩筆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惟竟又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年九月間深恐變造之事跡敗露,另行起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前開二筆土地登記簿上已變造之所有權人「國有」二字塗抹,改為「劉國」二字;亦即將變造後不實之內容改正,使之與原登記內容相符,此項行為本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原判決亦論處被告甲○○變造公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則,亦有未洽。㈢原判決事實對於被告甲○○直接圖利何項財物,圖得之財物若干,均未詳加認定明確,即論以被告 李瓊章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仍有未洽。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並嗣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次修正公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即有未合。㈣原判決漏未就被告甲○○圖利所得諭知追繳沒收,亦有可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甲○○變造前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劉國」為「國有」之時間不當,雖然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係地政從業人員,利用其掌管業務職權,及解決其土地出路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雖平和,但足以擾亂地政登記秩序,又犯後矢口犯罪,態度不佳,與及造成當事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圖利自己與乙○○、楊鐵城等人之金額,總計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其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為之,基共犯共同負責之理論,應依法併予宣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擔任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雨騫,發函縣府就「劉國」名下社口小段九二-六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深恐事跡敗露,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再轉任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時,將上揭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國有」二字塗銷,填上「劉國」,再變更為「劉國」所有及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分別塗抹變更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而以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已逾十五年銷燬,無從調閱,掩飾其非法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除應具有犯意及不法行為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查被告甲○○深恐其先前於六十八、九年間,將九二之三五八號、九二之三六五號兩筆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之事跡敗露,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將前開二筆土地登記簿上已變造之所有權人「國有」二字塗抹,改為「劉國」二字;亦即將變造後不實之內容改正,使之與原登記內容相符,此部分行為本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即與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條罪名相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圖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三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計算式一:
九二之三五八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九二之三六五號土地面積為三十平方公尺;
該二筆土地面積合計七十九平方公尺;每坪(約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市價為五萬元;則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50000元÷3.34㎡=14970元/㎡)故總價七十九平方公尺乘以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79㎡×14970元/㎡=0000000元)計算式二:
九二之六二五號土地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每坪(約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市價為五萬元;則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50000元÷3.34㎡=14970元/㎡)故總價十七平方公尺乘以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17㎡×14970元/㎡=254490元)附註:
被告甲○○九二之六二五號土地,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款含於林美蘭九二之三五八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款內。